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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鹤山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4民初5235号 原告:鹤山天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鹤山天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706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3日利息为41948.79元,余下利息2024年8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于2025年1月3日已经全部支付货款本金285706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174.9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采购合同协议书(甲指乙供模式)》(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就其负责某甲有限公司北辛安669地块项目机电分包工程,向原告采购抗震支架;合同含税总价为785706元;自货物送抵采购合同指向的项目现场,且经发包人及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八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全部款项,同时供方须向需方提交相当于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抗震支架的供货,被告验收合格后收货用于北辛安669地块项目机电分包工程项目。原告也于2021年11月26日按被告要求向其开具金额为7857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785706元,但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经多次催收,仍拖欠货款285706元。被告于2025年1月3日已经全部支付货款本金285706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1.天某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款285706元缺乏事实根据。某公司已于2025年1月3日向天某公司支付了诉争合同款285706元。2.天某公司主张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首先,天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银行质量保函;其次,天某公司未提交发包人验收合格证明;第三,保修期为30个月,自项目全部建筑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备案以及项目首批次集中入住之日起计算。天某公司主张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3.某公司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诉讼费应由天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有生意往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天某公司采购抗震支架。 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机电分包工程抗震支架(天山)供货合同》需方为某公司,供方为天某公司,双方约定:供方天某公司已同某乙有限公司签署了《2021-2022年度抗震支架供货集中采购合同》,天某公司为抗震支架唯一授权服务商,需方(集采方指定的承包人)某公司负责某甲有限公司北辛安669地块项目机电分包工程。1.合同含税总价为785706元,其中增值税税金为90391元,适用税率为13%。2.承包范围:抗震支架。3.供货周期为35天,自需方书面通知且收到货款之日起至货物到达需方指定位置止。4.合同要求质量为合格。5.付款方式:5.1本次集采采用甲指乙供模式,自项目采购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28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同时供方向需方提供相当于预付款额度的收据。5.2自货物送抵采购合同指向的项目现场,且经发包人及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全部款项(含已经支付的预付款,若属分批次到货,则按照预付款的支付比例分批次扣回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同时供方须向需方提交相当于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总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截止至到货之日起30个月内。5.3保修期为30个月,保修期从货物全部送抵《项目采购合同协议书》所指向的项目现场,项目全部建筑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并完成完工验收之日,且项目首批次集中入伙之日起计。5.4若需方未支付货款,导致供货延后影响项目开发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6.供方交付货物时须提供以下资料(但不限于):(1)出厂合格证;(2)检验报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天某公司诉称其于2021年6至7月期间已完成供货,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货款后,经催告后仍未支付余下货款285706元,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某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向天某公司支付了诉争合同款285706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本金已支付完毕。 202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北辛安669地块机电分包工程抗震支架(天山)供货合同催款函》(以下简称“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85706元。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天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验收证明,也没有提供银行质量保函,故未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方人员(微信名称为“***”)在2021年11月20日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在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时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22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催收货款时,“***”也确认“没有需要的额外资料了,主要问题就是现在没钱付”。故此,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逾期支付货款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由于原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结合原告在催款函中要求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未结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5月30日,故利息应从2022年5月31日起算。再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故本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285706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5年1月3日,计得利息为41183.93元(285706元×3.7%×1.5÷365天×948天)。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天山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183.93元。 二、驳回原告鹤山天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68元,保全费2158.27元,诉讼费合计2647.95元(原告已预交5265.68元),由原告鹤山天山某有限公司负担62.19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585.76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5203.49元(5265.68元-62.1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258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