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民保字第29号
申请人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女,1958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泰石岩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均系“ZL201110365192.2”号名称为“矿棉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人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使用的涉嫌侵权的矿棉缝纫机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侵权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前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泰石岩棉有限公司使用的涉嫌侵犯“矿棉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365192.2)的矿棉缝纫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