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610号
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泰石岩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青县飞虹机械厂,住所地河北青县。
负责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强智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石岩棉有限公司、青县飞虹机械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