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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等与泰石岩棉有限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610号 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泰石岩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青县飞虹机械厂,住所地河北青县。 负责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强智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石岩棉有限公司、青县飞虹机械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