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字3897号
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里**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8309743X,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上泉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与被告***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返还质保金1097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南京签订了《岩棉纤维生产线冲天炉、离心机设备销售合同》(编号:ZCNB-SJ-2012-JYXS-011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冲天炉、离心机及其他附属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9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109700元。从2014年开始,原告为催款事宜多次通过电话、发函以及派员至被告处进行沟通,被告一直未给出不付款的合理理由,两年来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在合同质保期内,原告所装的冲天炉就出现质量问题,虹吸口和凤眼严重漏水,炉内22个凤眼漏水达11个,被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反馈无果,2013年6月底多次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拖延至8月底才给予书面答复。被告只能自行维修,2013年冲天炉离心机故障维修67人次,2014年13人次,后于2015年1月因冲天炉虹吸口和凤眼漏水过于严重,频繁维修无法使用,被告被迫更换新炉体,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另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材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岩棉纤维生产线冲天炉、离心机设备销售合同》(编号:ZCNB-SJ-2012-JYXS-0114),合同约定原告中材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冲天炉、离心机及其他附属设备,被告**公司向原告中材公司支付货款2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尚有质保金109700元未付。原告中材公司通过发函以及派员向被告**公司索要质保金,被告**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原告遂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至2014年4月10日到期。在质保期内,原告中材公司提供给被告**公司的设备曾经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中材公司给予解决,原告中材公司曾经派员到被告处现场解决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多次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检修,使设备在质保期内正常运转。2014年11月5日被告**公司自行对原告中材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立项进行技术改造。
企业变更情况证实,**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变更前为山东**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变更前为山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中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用于支付原告中材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中材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确实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公司曾将出现的相关质量问题告知原告要求解决,原告也曾经派员到被告处进行了现场维修,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费用。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公司自行对原告中材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的质保金承担。原告中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质保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未过诉讼时效,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09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棉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4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