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11民初1576号
原告***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上泉村。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相伟,该单位职工。
被告营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原告***棉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岩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595.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4月2日的违约金10937.21元,及以货款本金6659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订货单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交付泰石牌岩棉板;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双方约定纠纷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拖欠两笔货款计66595.7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依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买卖岩棉合同,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出卖人提供符合GB/T25975标准岩棉产品;先发货,后付款,买受人累计发货量达到150立方后需付清全部货款;每月25日对账,下月10号之前结清上个月25号以前的货款,到2016年12月20日付清出卖人全部货款。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岩棉。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66595.74元无异议,仅对跨年度开票数额有异议。被告并在对账单、询证函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合同、询证函、对账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岩棉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交付了岩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现依据双方询证函、对账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595.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的支付应按合同约定以货款本金6659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棉有限公司货款66595.74元。并以货款本金66595.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