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2095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西山区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兴屯小区。
法定代表人:龙有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盛,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简称“路建公司”)、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结算款1151405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330151元,两项合计148155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将工程“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至草铺××)(第一标段)”发包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队进行安禄公路新草一合同段路基工程的路基、部分路面及涵洞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由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1年6月30日全部完工,2012年1月全部路基贯通,2014年1月21日全路通车。2017年8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应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1151405元,合同第九条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是:“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审批确认后,根据中期支付证书价款的40%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60%工程款包含5%的保留金和55%的应付款。保留金作为其它应付款,不计利息,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支付。55%的应付工程款,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30%,在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25%,利息从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利率单利计算,每年年末结算一次;以上工程应付款项,甲方根据业主支付的实际情况,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提前支付。”现工程己通车并使用多年,但两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路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交投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工程劳务合同》合同无效。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其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路建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投公司将安宁市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草铺至水井湾段)(第二标段)发包给路建公司。2009年10月16日,路建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投公司将安宁市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至草铺××)(第一标段)发包给路建公司。2011年8月1日,***与路建公司安禄公路新草段一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路建公司将路基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该合同有项目部印鉴、刘某签字。2014年1月该路段通车。2017年8月8日,路建公司安禄公路新草段一合同项目经理部、路建公司安禄公路草水段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人员刘建平与***经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确认***的施工队尚欠工程款为1151405元,《工程结算书》载明:质保金已过质保期。《工程结算书》有刘建平签字。在第一标段工程中,交投公司尚欠路建公司的工程款为7692045元。2018年9月3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交投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投公司停止支付路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7692045元,并将该工程款扣划至法院账户。2019年10月23日,交投公司按照要求将工程款7500000元汇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余款192045元需待财政资金调配后另行划扣,后已扣划。在第二标段工程中,交投公司中途要求停止施工,并进入全标段结算程序,但至今未完成结算之审计工作。交投公司自认按照中期计量的应付工程款为39411670元,已支付给承包人路建公司33983748元,余款为5427922元。2019年10月,交投公司向本院交纳马银春案(路建公司欠付)的执行款及执行费合计400079元。2019年7月16日,本院向交投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云南路兴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案),要求交投公司停止支付路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25235.60元,并将该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同日,本院向交投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安宁东林商贸有限公司案),要求交投公司停止支付路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097031元,并将该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户。2019年11月4日,本院向交投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要求对路建公司名下在安宁市安禄公路(新草一标、草水二标)项目中应收工程款6596250.37元予以保全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路建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路建公司双方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在路建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要求路建公司支付尾款115140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路建公司与***之间于2017年8月8日形成的《工程结算书》中确认质保金已过质保期,则可推定工程交付时间早于2017年8月8日,故对于原告主张计息,应予支持,但应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关于交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路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均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和保全措施,交投公司对该欠付的工程款不再享有支配权,考虑到交投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付款义务人,对于***要求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路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路建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反诉、时效抗辩、申请调解、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51405元,并分段计算该款为本金的利息(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4元,减半收取计906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067元,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尹 红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杨丁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