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81民初255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安宁市宁湖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龙有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简称“路建公司”)、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结算款2672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资金占用利息28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6日,计算方式为26723元×7.125%/12×18=2856元);以上两项共计295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路建公司与被告交投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交投公司将工程“安宁市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至(第一标段K1+001.82﹣K2+640)”发包给路建公司。路建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临时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由***施工队进行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草铺至水井湾段)K2+064.7交通技工学校天桥、K13+930青龙哨天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已完成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18年4月6日,路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应付原告26723元,合同第三条3.5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是:“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计量的部分,待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扣除材料费后按40%支付给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30%,剩余的30%作为进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拿到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但发包人交投公司及转包人路建公司迟迟未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路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交投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交投公司与路建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新草一标:安禄公路新哨湾至,第一标段于2009年6月25日开工,2014年1月20日完工通车,合同金额为5314.5963万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交投公司已支付5251.6962万元,付款比例已达98.8%。2018年6月6日,审计局出具全标段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864.6591万元,扣减已支付的5251.6962万元,剩余7692045元。2018年9月30日,昆明中院要求交投公司停止支付、并划扣路建公司的应收账款7692045元,2019年10月12日,交投公司将750万元划扣至昆明中院的账户,现剩余192045元尚未划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路建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投公司将安宁市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草铺至水井湾段)(第二标段k11+206﹣K15+800)发包给路建公司。2009年10月16日,路建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投公司将安宁市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至(第一标段k1+001.821﹣K2+640)发包给路建公司。2011年8月1日,***与路建公司安禄公路新草段一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路建公司将k2+064.7交通技工学校天桥、k13+930青龙哨天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2018年4月6日,路建公司安禄公路新草段一合同项目经理部、路建公司安禄公路草水段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与**洪经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确认***施工队的工程款为2492079元,减去已支付的2465356元,应付工程款为26723元。《工程结算书》载明:***已过质保期。
在第一标段工程中,交投公司尚欠路建公司的工程款为7692045元。2018年9月3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交投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投公司停止支付路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7692045元,并将该工程款扣划至法院账户。2019年10月23日,交投公司按照要求将工程款750万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余款192045元需待财政资金调配后另行划扣。
在第二标段工程中,交投公司中途要求停止施工,并进入全标段结算程序,但至今未完成结算。交投公司自认按照中期计量的应付工程款为39411670元,已支付给路建公司33983748元,余款为5427922元。2019年10月,交投公司向本院交纳马银春案(路建公司欠付)的执行款及执行费合计400079元。2019年7月16日,本院向交投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云南路兴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案),要求交投公司停止支付路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25235.60元,并将该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同日,本院向交投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安宁东林商贸有限公司案),要求交投公司停止支付路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097031元,并将该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户。2019年11月4日,本院向交投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要求对路建公司名下在安宁市安禄公路(新草一标、草水二标)项目中应收工程款6596250.37元予以保全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路建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个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在路建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要求路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6723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路建公司与***之间于2018年4月6日形成《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已过质保期,则可推定工程交付时间早于2018年4月6日,故对于***主张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交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路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均已被法院采取执行和保全措施,交投公司对该欠付的工程款不再享有支配权,考虑到交投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付款义务人,对于***要求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67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自2018年4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计269.5元,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