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12433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谢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谢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本案存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472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10月9日为11544.3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22年1月26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一承揽了项目,被告二为项目直接对接人,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为其项目提供人工及材料服务,双方约定承揽费用共计160000元。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工作,并全额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该项目费用22000元,后双方就“熙悦府”项目展开合作,产生费用合计50200元,二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尚欠25200元,综上累计拖欠工程款4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主张,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的法务在2025年11月6日电话联系原告方负责人,原告确认合同是与谢某协商洽谈,开票信息是由谢某提供,款项也一直是在跟谢某催讨。因此,原告方已自认合同相对方为谢某,与答辩人无关。第二,答辩人系接受谢某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答辩人在原告与谢某的法律关系中仅作为“代付方”或“资金通道”,不能因此成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案涉款项系谢某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谢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其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第一,答辩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且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也不是答辩人。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确认答辩人为项目对接人,故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承揽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和答辩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并未对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也没有提供相关结算确认单或合同,故原告主张拖欠的472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含对账单)一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和人防通风安装材料清单各一份。被告某乙公司经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人防通风安装材料清单均不清楚,认为该些内容系原告与谢某间发生,与某乙公司无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受谢某委托代付款项,但不能以此证明某乙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谢某在庭前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微信聊天记录(含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对账确认;对转账凭证和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的开具不代表其认可原告的主张。对其余证据,因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含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系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人防通风安装材料清单虽系原告自制,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已分别于2021年7月24日、2022年1月25日将对账单发给谢某,谢某未曾提出异议,并回复“那么总共还差你5万2左右呢”,故可认定截至2022年1月22日原告就案涉项目尚有52200元承揽款未收回。对转账记录和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经谢某联系,向“熙悦府”项目提供人防设备并负责安装,其中设备款为160000元,安装产生的费用为50200元。原告根据谢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138000元。2021年7月24日,原告方人员将“熙悦府”项目的对账单通过微信发给谢某,内容是“工程名称:熙悦府。设备合同总价,16万整,已付款8万+2.8万+3万=13.8万,剩余2.2万。安装费用:人工2万,安装材料2.4万,增加不锈钢防爆地漏31只,6200元,总还需付款72200元”。谢某要求原告就20000元人工费开具发票,原告于当日便按谢某指示向浙江某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开具20000元的发票并发给谢某。2022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将上述对账单发给谢某,并附言“人工两万付过了”,谢某回复“那么总共还差你5万2左右呢”,原告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该20000元是由浙江某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谢某催讨剩余款项,谢某从未对款项金额提出异议,在2024年2月9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并多次表示自己也在对外催收款项,让原告放心,其会想办法早点还款。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上述“熙悦府”项目的分包单位,其在庭审中表述谢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受谢某委托。原告亦确认不清楚谢某与某乙公司的关系,且在案涉项目前后均有通过谢某承揽其他项目上的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需要结合交易时行为人身份、具体交易行为、债权人认知等综合判断。第一,本案中,原告明确在合同缔结及履行过程中,均是与谢某联系,而谢某从未告知其与某乙公司的关系。另,原告与谢某在与某乙公司无涉的其他项目上还存在关系,故原告应当知晓谢某并非某乙公司人员。第二,原告主张某乙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主要是基于某乙公司接收发票和支付款项的行为。对此,某乙公司已作出解释。而谢某就设备的安装还单独要求原告向案外人开具人工费发票,且原告也收到了该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倘若某乙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上述操作显然不符合常理,进而能够反向印证某乙公司的解释存在一定合理性。第三,谢某在书面答辩状中虽抗辩合同相对方非其个人,但也未指向某乙公司。同时,面对原告的催讨,谢某既没有否认欠款事实,又支付了部分款项,还作出收到钱后会还款的表态,反映出其也认可自己作为付款责任人的事实。综上,对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谢某。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多次向谢某进行催讨,谢某至今尚有47200元款项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谢某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5年10月9日为6473.64元。谢某有关合同相对人及款项金额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7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5年10月9日为6473.64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