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302民初2327号
原告: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青岛怡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怡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345.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市场同期拆借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板式换热器16台,合同合计金额342550.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板式换热器9台,合同合计金额为100012.00元。以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以上两笔合同合计总金额为445602.00元,其中,2019.4.4付款91860.00元,2019.9.11付款113670.00元;2020.3.16付款102675.00元;2020.3.16付款10012.00元;2020.10.14付款70000.00元;2021.10.13付款23040.00元。被告合计付款411257.00元。尚欠质保金34345.00元。从以上被告付款情况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诉讼至贵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345.00元;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市场同期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未能找到被告,故本案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艾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