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302民初10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才,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泓,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立案。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智 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娄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