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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希海姆流体智控有限公司、四平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8377号
原告:辽宁希海姆流体智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151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P59YB8U。
法定代表人:卓也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华,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红嘴开发区兴达路2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956733272359。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才,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辽宁希海姆流体智控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阀门款)人民币46629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自2020年8月19日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阀门等货物,双方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3月11日共签订十二份购销合同。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总额为人民币1305645元,被告目前合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39347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6298元未付。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每一笔合同均已达到付款条件,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特来院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12份合同中其中有5份合同有产品质量问题:1、2020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中5台法兰球阀无法打开,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到使用方现场进行更换,该阀门使用用户为华能辽城热电有限公司;2、2020年9月4日签订合同中阀门整体质量不好,锈蚀严重,阀门打开困难,使用用户为青岛新奥智能装备有限公司;3、2020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有2台法兰球阀有砂眼,连接处漏水,使用单位为西藏中环贸易有限公司(偃师项目),该问题出现后,供应商(原告)将阀门发至现场,由我司找维修人员进行更换,因阀门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该项目至今未验收,现已更换完毕,偃师项目费用为1760元,原告未支付该笔费用;4、2020年9月2日签订的另一份合同,用户为西藏中环贸易有限公司(河津项目),阀门有问题,供应商(原告)将阀门发送至现场,我方自行更换,现已更换完毕,河津项目花费1700元,原告已经支付该笔维修费用;5、2020年8月17日签订合同中,止回阀无法关闭,导致水泵部件损坏,电磁阀失灵,属于制作缺陷,标牌掉落,电动蝶阀无法开启,使用单位为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电磁阀,由我司自行购买阀门,与原告沟通情况,原告说“电磁阀让我们自行购买”,阀门标牌掉落问题,原告承诺给邮寄标牌让我们自行更换,原告未派人处理以上问题,由于原告未去维修,致使该项目用户无法验收,合同中的约定20%的验收款1252000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2份购销合同,证明双方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3月11日共签订12份购销合同。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2020年9月2日的维修义务,将费用转给被告的销售人员姓郝宝平。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1700元是河津项目的维修费用,与偃师项目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单方出具的对帐单,证明在被告未付款情况下我方于2021年6月28日给被告邮寄的,被告未予回复。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照片2张,证明2020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中有5台法兰球阀无法打开。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到的该问题原告已经解决,而且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该事实,故该事实不能作为被告拒付货款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照片1张,证明2020年9月4日合同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合同中阀门整体质量不好,锈蚀严重,阀门打开困难。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截图不能证明阀门与本案有关,2020年9月4日合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案涉阀门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截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照片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3、照片1份及微信截图1份,证明2020年9月2日合同中偃师项目有2台法兰球阀有砂眼,连接处漏水。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问题已经原告解决,故不能作为被告拒不付款的依据,原告已将维修费用转给被告公司人员郝宝平。
经审查,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4、邮件1份(用户给我司发送的邮件)、照片4张,证明2020年9月2日合同中河津项目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问题已经解决完毕,我方已支付了1700元的维修费。
经审查,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5、照片5份、用户发给我司邮箱中有问题函件2份、曹忠涛与原告工作人员梁志怀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新疆用户反馈8月17日合同中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反馈问题后,至今没有解决。
原告质证意见为: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称反映2020年8月17日的相关问题,在原告货到现场后,被告没有向我方提出任何异议,该组照片所反映的问题不存在。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电子邮件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通过截图所反映的画面来看,不能证明与8月17日合同有关系。
经审查,函件及微信截图没有原始载体,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共签订12份《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阀门,原告已经全部供货。合同价款合计1305645元,被告已付货款839347元,尚欠466298元未付。付款方式为货物供应完毕60天后,乙方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质保期为1年、2年,双方未约定质保金。被告认为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2日(2份)、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30日合同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其中2020年9月2日合同(2份)的维修费用,原告已经支付1700元,另1760元,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2020年9月30日合同的法兰球阀原告已经更换完毕;原告对被告提出的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4日合同中的产品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依约供货,被告应按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给付货款,已经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质保期内的产品应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维修费1760元,本院准许。关于被告提出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4日合同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希海姆流体智控有限公司货款464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2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4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8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惠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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