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红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鹏,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希海姆流体智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卓也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华,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希海姆流体智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十二份合同中的产品,有五份合同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做出正确的裁定。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更换全部不合格产品,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二、上诉人2020年8月1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阀门产品全部用在了用户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项目。其中:1、电磁阀未提供新的,由上诉人自行购买;2、电动蝶阀无法开启;3、阀门标牌全部掉落;上述问题于2021年5月25日发质量函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处理,但被上诉人没有派人维修;上诉人于2021年6月29日用微信被上诉人联系维修事宜,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已经走司法程序,至今未派人维修。该合同金额为346,557.00元。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尽维修义务,导致用户拖欠上诉人货款达人民币1,252,000.00元。合同约定:如果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合同10%的违约金34,655.70元,并立即派人去用户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维修产品。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中均已得到解决,并且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所谓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所以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阀门款)人民币46629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共签订12份《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阀门,原告已经全部供货。合同价款合计1305645元,被告已付货款839347元,尚欠466298元未付。付款方式为货物供应完毕60天后,乙方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质保期为1年、2年,双方未约定质保金。被告认为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2日(2份)、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30日合同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其中2020年9月2日合同(2份)的维修费用,原告已经支付1700元,另1760元,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2020年9月30日合同的法兰球阀原告已经更换完毕;原告对被告提出的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4日合同中的产品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依约供货,被告应按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给付货款,已经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质保期内的产品应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维修费1760元,本院准许。关于被告提出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4日合同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希海姆流体智控有限公司货款464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2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4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82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合同及照片一组,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照片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照片,被上诉人做出质证意见。所以二审其提供的照片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法庭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拒付案涉款项的理由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主要为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货物的照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现无法证明案涉货物整批次不合格,亦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存在不合格部分的价值足以抗辩其拒付全部货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抗辩其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另案提出诉讼以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该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4元,由上诉人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