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吉0102执异12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第三人:***,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易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优易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云智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优易安公司称,因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1308元,由吉林省云智北斗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后因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2执2340号),2021年11月1日,因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2021)吉0102执2340号执行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工商档案,目前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现任股东为***和***,***认缴出资1020万元,持股比例为51%,股东***认缴出资980万元,持股比例为49%,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8年12月31日,***、***均未实缴出另查,2021年3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给付天津磐星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1308元,天津磐星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案已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2执2342号),仅执行到14,739.71元,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11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2执2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尚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未能清偿,可见,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作为公司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吉0102执234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异议人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原告优易安公司与被告云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吉01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云智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优易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21)吉0102执2340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优易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云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再查明,企业工商档案显示,***认缴出资102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98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应严格遵照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第三人***、***出资方式为认缴,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足额缴纳出资,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异议人优易安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