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0102执异1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第三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第三人:***,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易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优易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优易安公司称,因由易安公司与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优易安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1308元,由吉林省云智北斗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后因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2执2340)2021年11月1日,因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2021)吉0102执2340执行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工商档案记载,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设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6日,公司股东***(退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加入);2019年4月18日,公司股东***(退出)又将全部股权转让,其中转让给***(加入)51%股权、转让给***(加入)49%股权,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2019年5月7日,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即3.57%股权以价格17.85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即3.43%股权以价格17.15万元转让给***,受让股权后,***(加入)合计持有公司7%股权,认缴出资35万元,同日,公司将500万元注册资本增资至2000万元,公司股东***增资711.45万元,将原237.15万元出资增资为948.6万元,增资后持有公司47.43%股权,公司股东***增资683.55万元,将原227.85万元出资增资为911.4万元,增资后持有公司45.57%股权,公司股东***增资105万元,将原35万元出资增资为140万元,增资后持有公司7%股权;2019年6月3日,公司股东***将其持有公司部分股权即7.14%股权以142.8万元价格转让给***,公司股东***将其持有公司部分股权即6.86%股权以137.2万元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后,***(加入)持有公司14%股权,认缴出资280万元,***持有公司40.29%股权,***持有公司38.71股权,***持有公司7%股权;2020年10月12日,公司股东***(退出)将其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即40.29%股权以805.8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上述股权后,持有公司79%股权,认缴出资为1580万元:2020年10月19日,公司股东***将其持有公司部分股权即2%股权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退出)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即7%股权以140万元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公司部分股权即49%股权以980万元价格转让给***(加入),股权转让后,***持有公司39%股权,***持有公司49%股权,***持有公司12%股权;2021年4月19日公司股东***(退出)将其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即12%股权以240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后,持有公司51%股份,认缴出资为1020万元。以上各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日期均为2038年12月31日,上述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目前,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为***和***,***认缴出资1020万元,持股比例为51%,股东***认缴出资980万元,持股比例为49%,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8年12月31日。异议人认为,公司股东***、***、***在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对申请人的到期债务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吉0102执234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云智公司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异议人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法院应驳回追加申请。同时已经履行出资完毕,2019年5月8日,向云智公司账户出资1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出资20万元,共计120万元,占公司股权7%,后于2020年10月公司有新股东(***)进入,原股东按照比例减持股权,减持后股权占比5.1%,并同时转由***代持,签订了代持协议。原股东***由原来的股比14%减持为12%,***由原来的38.71%减持为33.9%,新增股东***占股49%。公司注资资本金为2000万元,已经出资完毕,不应追加。
第三人***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法院应驳回追加申请。同时已经履行出资完毕,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6日分别向云智公司账户出资50万、70万、20万、60万,共计200万元,已经出资完毕,不应追加。
第三人***在本院送达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优易安公司与被告云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吉01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云智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优易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21)吉0102执2340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优易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云智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48.6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7.43%,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911.4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5.57%,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1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以上三股东均应在2038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2019年6月3日,股东***将其持有公司部分股权即7.14%股权以142.8万元价格转让给***,股东***将其持有公司部分股权即6.86%股权以137.2万元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后,***持有公司14%股权,认缴出资280万元,***持有公司40.29%股权,认缴出资额805.8万元,***持有公司7%股权,认缴出资140万元;***持有公司38.71%股权。
再查明,2020年10月12日,股东***将其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即40.29%股权以805.8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上述股权后,持有公司79%股权,认缴出资为1580万元:2020年10月19日,公司股东***将其持有公司部分股权即2%股权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即7%股权以140万元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公司部分股权即49%股权以980万元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后,***持有公司39%股权,***持有公司49%股权,***持有公司12%股权;2021年4月19日公司股东***将其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即12%股权以240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后,持有公司51%股份,认缴出资为1020万元。
还查明,2019年5月8日,***向云智公司注入资金1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向云智公司注入资金20万元,共计120万元;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27日,***通过招商银行向云智公司分五次转入入股资金共计200万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应严格遵照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给***,申请执行人优易安公司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给***,申请执行人优易安公司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应在其尚未缴纳4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应在其尚未缴纳2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应在其尚未缴纳805.5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