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新竹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02民初8201号 原告: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8号楼2层207。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34号原中长春市委党校5号楼4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 原告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易安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智北斗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优易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智北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易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被告***、***为(2021)吉0102执23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欠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欠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1308元,由吉林省云智北斗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2执2340号),因吉林省云智北斗通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1月1日,法院作出(2021)吉0102执23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另查,2021年3月3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给付天津磐星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1308元,天津磐星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案已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2执2342号),仅执行到14739.71元,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11月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2执2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经查工商档案,目前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现任股东为***和***,***认缴出资1020万元,持股比例为51%,股东***认缴出资980万元,持股比例为49%,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8年12月31日,***、***均未实缴出资。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2执234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向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为(2021)吉0102执23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错误,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尚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未能清偿,可见,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作为公司股东,其出资义务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股东是认缴制出资未到期限且公司尚有资产可以拍卖,不应追加我为被执行人。 ***、云智北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优易安公司与被告云智北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吉01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云智北斗公司提起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吉01民终375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云智北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优易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21)吉0102执2340号案件。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且暂未发现云智北斗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于(2021)吉0102执23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优易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云智北斗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吉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优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云智北斗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设立,营业年限:长期,企业状态:在营(开业)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工商档案显示,***认缴出资1020万元,持股比例51%,出资认缴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980万元,持股比例49%,出资认缴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 再查明,***、***均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原告优易安公司及案外人天津磐星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申请执行人均以云智北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未发现云智北斗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作出(2021)吉0102执2340号和(2021)吉0102执2342号执行终结裁定书,能够确认案涉款项系到期债务,云智北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亦到庭证实云智北斗公司已处于不营业状态、无工作人员,亦无经营地点,故上述情况能够证实云智北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形,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表示云智北斗公司名下尚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优易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2021)吉0102执234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对(2021)吉01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80万元范围内,对(2021)吉01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61.00元,公告费820.00元,由吉林省云智北斗卫星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