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大舜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嵘烨生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大舜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广州嵘烨生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梁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大舜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身份证号码:×××302X。系该××员工。
原告广州嵘烨生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烨公司)与被告深圳大舜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嵘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嵘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嵘烨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嵘烨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嵘烨公司认为本院根据大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执行(2014)珠中法执字第941号案查封的两台差分吸收光谱仪”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虽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对案外人、申请人等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但该审查过程依然需要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核认定,并由各方当事人依法在法庭出示、质证后,才能将该部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却根本未能对被告大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被告大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设备借用协议》、差分吸收光谱仪元件采购合同等证据仅在形式上便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该执行裁定书却直接认定了《设备借用协议》约定的所谓“所有权保留”条款及相应内容。甚至是,该执行裁定书据以认定事实的由被告大舜公司提交的“大舜公司与中科公司关于签订《设备借用协议》的QQ往来聊天记录”证据,系已过法定举证期后被告大舜公司单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根本未能进行法庭质证。故,为了保护原告嵘烨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并判令许可(2014)珠中法执字第941号案查封的两台差分吸收光谱仪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舜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大舜公司答辩称:涉案设备是被告大舜公司借给珠海市中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使用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嵘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嵘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两份《设备借用协议》;
2、《听证笔录》;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大舜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借用协议有违常理,该借用协议不真实;
3、《查封扣押清单》;
4、《照片》;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涉案设备已经为中科公司所有。
被告大舜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
被告大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8月7日《设备借用协议》;
2、8月19日《设备借用协议》;
3、《QQ聊天记录》;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大舜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借用协议,被告大舜公司将案设备借给中科公司使用。
4、《望远镜采购合同》;
5、《氙灯电源采购合同》;
6、《标气采购合同》;
7、《光谱仪采购合同;》
8、《气象传感器采购合同》。
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述采购器件为涉案设备的组成部分。
原告嵘烨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4)第10号裁决书受理嵘烨公司申请执行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生效裁决书确认:中科公司应在裁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嵘烨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万元、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嵘烨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嵘烨公司支付未还质量保证金本金的利息,至清偿货款本金和质量保证金本金为止。以及支付案件仲裁费人民币2255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嵘烨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9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中科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人民160万元为限。2014年12月1日,本院对中科公司处的包括该两台差分吸收光谱仪、机柜等一批物品进行了查封。
2014年,大舜公司以涉案两台设备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两台设备的查封。本院以(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两台差分吸收光谱仪的执行。嵘烨公司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大舜公司与中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及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两份《设备借用协议》,约定大舜公司将两台差分吸收光谱仪出借于中科公司以供中科公司做测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嵘烨公司主张大舜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借用协议》不真实,但原告嵘烨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嵘烨公司根据两份设备借用协议没有约定借用期限而主张协议内容有违常理。为此,本院认为,意思自治是契约的基本精神,出借方与借用方是否在借用合同中约定借用期限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双方是否约定借用期限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有效及履行。更何况,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出借方与借用方没有约定借用期限实属正常,因此,原告嵘烨公司主张协议内容有违常理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大舜公司与中科公司所签订的《设备借用协议》,在借用产品归还前或签订相应销售/订货合同前,借用产品的所有权仍然归大舜公司所有。因此,涉案两台差分吸收光谱仪的所有权属于大舜公司,原告嵘烨公司请求对该两台设备强制执行的主张亦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荣烨生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广州荣烨生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