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0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互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互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大舜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海大道**北科创业大厦302、304、306、308。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互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舜激光(黄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林大道**未来科技城**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少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深圳大舜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舜公司)、大舜激光(黄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黄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9年8月27日的《离职申请书》在形式上虽有***签名,但是按照深圳大舜公司人事行政副总周娣的欺诈要求,为补交社保而违心签名的,不能因此认定***的离职原因为个人申请离职。2019年8月27日之后,***仍然在深圳大舜公司上班,2019年9月2日被深圳大舜公司违法辞退。(二)法律没有规定公司给员工发放开发奖金需要有书面约定,深圳大舜公司杨少辰口头承诺了给***5万元奖金,一、二审不支持***关于开发奖金的主张不当。(三)***2018年1月28日入职,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8日,第二份劳动合同原始印刷的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深圳大舜公司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的两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均应予支持。(四)一审在未查清事实之前,未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二审申请调查收集微信记录,二审不予准许,均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二审对2019年8月工资计算有误,2019年8月***应算满勤,被扣发的三天工资应予补发;***二审撤回了关于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履约金的诉请,二审对律师费的计算错误,且一、二审判决评判说理逻辑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应判令深圳大舜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0元、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少发的试用期工资7400元、2018年3天及2019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759元、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及2019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290元、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少发的工资2064元、2019年8月27日至30日少发工资2391元、开发奖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判令大舜黄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不用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并撤销2019年8月27日***签名的《离职申请书》。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2019年9月2日周娣签字的《工作交接单》复印件、本案仲裁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与其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守良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以此主张深圳大舜公司违法辞退、***仲裁提出了撤销《离职申请书》请求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离职申请书》清晰载明其因个人原因向深圳大舜公司申请离职,***主张其系在深圳大舜公司欺诈下,为补交社保而签名,但其提交的与周娣的微信记录仅可说明其与周娣曾就补交社保事宜进行了沟通,不足以证明深圳大舜公司以“写离职申请,才能补缴社保”诱惑其出具离职申请,亦不能证明其系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情形下签署的《离职申请书》。***提交与公司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交接单》等证据拟证明在2019年8月27日之后仍在为深圳大舜公司提供劳动,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即便***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其在《离职申请书》中已作出“我会配合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减少对现有工作的影响”的承诺,不能排除2019年8月27日之后***系完成工作交接所需的善后工作。结合本案双方举证,一、二审认定***2019年8月27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2018年4月8日与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一、二审认为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关于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理据充分。2019年1月9日,***与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打印体约定的期限为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手写涂改为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不确认涂改内容的有效性,但***与深圳大舜公司双方各自持有的劳动合同涂改处均有加盖深圳大舜公司公章,***也签字并手写“按上次合同时间”或“按上午合同时间”内容,可视为双方对涂改内容的确认,且涂改后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与双方上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相互衔接,符合常理,一、二审认为双方已确认同意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修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对***主张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2018年1月入职深圳大舜公司前,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无社保缴费记录,***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入职深圳大舜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的事实,而***2018年1月28日入职深圳大舜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不满一年,该年度依法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一、二审对***关于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在仲裁中主张2019年未休年休假3天,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亦同意支付其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二审经核算认定深圳大舜公司应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元,大舜黄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试用期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90%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与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记载工作标准,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明确记载了***的试用期工资标准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13000元/月,且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也按该标准实际支付工资。根据《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上述工资标准,***试用期的月工资按转正后月工资的80%计算应为10400元,深圳大舜公司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试用期工资,一、二审判令补发***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试用期工资差额4800元,并无不妥。
关于2019年6至8月工资差额的问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支付***2019年6月工资11324.82元、2019年7月工资11432元,均低于《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的转正后工资标准13000元/月,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标准降低已经***同意,故其仍应按1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6月之后的工资。***2019年8月27日离职,其主张当月工资应按全勤支付于法无据。根据双方举证,一、二审在扣除当月社保个人缴交部分后,核定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应支付***2019年6至7月工资差额2000元、8月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7.9元,经核算无误。
关于开发奖金的问题。***主张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向其支付开发奖金,应对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与其约定过开发奖金及该奖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举证。***提交的其与杨少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少辰并没有明确答复公司应向***支付5万元开发奖金,陶华金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存在支付开发奖金的约定。因***举证不能,一、二审对其要求深圳大舜公司、大舜黄山公司支付开发奖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本案一审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以一审未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外,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并结合***在本案的诉讼比例,一、二审认定应当向***支付律师费100.17元符合规定。***关于竞业禁止协议以及保密协议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二审已明确撤回此两项诉请,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申请再审又再次主张不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申请撤销其签名的《离职申请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其在一、二审均未提出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审查。
至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