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3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27号时代广场1714A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欣怡别院格兰苑10-1-7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西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6)津0110民初12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鸿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6)津0110民初121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鸿源公司与津辉公司签署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系***伪造公司印章后与津辉公司签订而成。鉴定报告及***和***的聊天记录,均可证明该合同仍***伪造公司印章签署的。鸿源公司从未与津辉公司就建筑器材租赁达成过合意,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成立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不是鸿源公司的员工,鸿源公司也未授权***与津辉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类文件,鸿源公司与津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津辉公司提交的发票、付款记录,鸿源公司已作出明确说明。该付款行为系基于受***所托的受托付款行为,并非基于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的付款行为。该说明的真实性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经办人原始形成的微信记录予以证实。因此,本案津辉公司起诉鸿源公司,仅能依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津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本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即津辉公司所在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鸿源公司提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案外人***伪造印章签订,其付款行为系受***所托,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主张,因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仅作形式审查,基于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鸿源公司与津辉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关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等问题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进一步核实。综上,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