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运通矿山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源运通矿山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03民初1093号 原告:山东源运通矿山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市**外环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营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办公室职员。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省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同煤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住所地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马口煤矿院内院内。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源运通矿山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源运通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煤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煤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源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源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12718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各种矿用钻头等工业品,至2016年4月止,共计129184.3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货款1000元、2016年2月支付货款1000元,至今尚有127184.38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地煤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独立核算,所以还款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也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东源运通公司提交的到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地煤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源运通公司与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于2015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处代储,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到货单。之后,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根据实际需要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结算。 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山东源运通公司与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共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矿用钻头,合同总价款129184.38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使用正常后每月21日以后在物资公司结算。2015年9月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2016年2月支付1000元,其余127184.38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系被告地煤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源运通公司与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184.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地煤物资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中也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原告起诉将地煤公司和地煤物资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依法应由被告地煤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原告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属当事人权利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源运通矿山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18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韩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