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203执21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源运通矿山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邹城市西外环路中段18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75533809R。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矿区新平旺同煤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72303485M。
本院在执行山东源运通矿山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晋020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源运通矿山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184.3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22元,执行费1808元。山东源运通矿山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产权、车辆登记、股票证券、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