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弘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连升福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昊弘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2162号
原告:兰州连升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7号1室。
法定代表人:丁长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池路85号旺思楼306-3室。
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步云,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连升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升福公司)与被告江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升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升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07264.6元及清偿完毕货款之前的全部利息及违约金160068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422.28吨,价款在甘肃建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货当日单价基础上每吨加价10%为单价,货到当日付款,如不能付款,被告向原告承担3元/吨/天的违约金,拖欠货款超过三个月,如逾期每天另外加收欠款总额0.66%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应价值11228134.68元钢材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330万元价款外,拖欠原告的材料款8107264.6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欠付货款总额由8107264.6元变更为8028134.68元,并重新确认支付总额为320万元。
被告昊**公司辩称:1.总供货量与原告诉请一致,总价值为10207965.46元,原告诉请的总价值11228134.68元为加价10%后的总价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此价格执行。被告已支付货款425万元,故欠付货款为5957965.4元;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升福公司与被告昊**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兰州国际港务区4号库钢结构施工工程提供钢材。原告提供的钢材均系向甘肃建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购置,原告在该合同发货单价基础上每吨增加10%,作为被告向原告的结算单价,并约定货到当日,被告向原告结清货款,如不能结清,则向被告支付3元/吨/元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9月9日起开始供货,至同年11月5日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总计供应钢材2422.28吨,总价值11228134.68元(含10%的增值)。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8月向原告对公账户转账合计120万元;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授权的丁长楷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10月23日除外),原告分八次共向丁长楷个人账户付款合计105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就欠付总额及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等分歧较大,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案外人丁长楷系原告连升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长轩哥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连升福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昊**公司作为买受人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分八次向案外人丁长楷支付105万元的付款行为,因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在承揽的涉案钢结构工程中,与丁长楷有合作关系,故被告向丁长楷个人账户分次付款合计105万元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视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丁长楷个人账户付款200万元系向原告支付货款,与被告向原告对公账户内付款120万元,合计32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
关于被告辩称加价10%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认为: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发货单价的基础上每吨增加10%,且原告对于被告“未实际履行”的说法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其该辩解意见加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供应总量计算价款。被告对于加价10%后的合同总价款11228134.68元不持异议,并根据被告已支付32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欠付货款总额为8028134.68元。
关于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辩解意见,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以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货到当日如不能结清货款,则按照3元/吨/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显然约定过高。本案供销关系于2019年9月发生,11月结束,加之2020年年初发生了百年不遇的新冠疫情,全国人民为响应党中央居家隔离的号召,各行各业的经营活动均受到限制,亦均有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依然主张168万余元的违约金,实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上分析,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系向第三人订购后,以单价加价10%的价格转卖与被告以谋利,该经营行为虽不违反相关政策法规,但其经营成本代价较小,获利较高。故综合评判分析后,认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违约金为宜。
原告连升福公司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9795954.54元,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185.8元的诉讼标的额,但最终有8428134.68元得到支持,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昊**公司应负担34559.7元(8428134.68元÷9795954.54元×40185.8元),原告连升福公司承担562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连升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02813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连升福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履行期限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185.8元,原告兰州连升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26.1元,被告江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455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滕红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