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11民初2327号
原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高丰镇乌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2021年7月22日下午15时,原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时也没有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