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民申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高丰镇乌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申请人实际办公地址和工商注册地址不一致,未收到原审法院向申请人工商注册地址邮寄应诉材料,原审法院缺席审理,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因被申请人提供的发酵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严重合同违约行为,申请人拒绝支付设备尾款,具有合法合理的事由,因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造成申请人无法举证,丧失抗辩机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备案登记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再审申请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称其实际办公地址与工商注册地址不一致,导致其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以其工商注册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址确实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而其未及时变更其工商登记信息,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其在一审判决后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已经丧失再审利益。综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