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1民初1954号
原告:江西宝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横港镇莫家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7UM854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MA3X5H1R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宝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宝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宝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HFH180714的《智能高温好氧发酵设备销售合同书》;2.判令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江西宝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暂算至2020年7月8日为139,66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江西宝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FH180714的《智能高温好氧发酵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套“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用于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德安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中对生活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对项目的设计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甲方资金占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800,000元的货款,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经多次整改,至今无法达到设计院对项目的设计要求,即对生活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导致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设备不予验收并要求原告另行采购污泥压滤设备用于对案涉项目的生活污泥进行处理。综上,被告设备无法适用于生活污泥的无害化处理,达不到设计院对项目的设计要求,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及赔偿资金占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可证实使用高温好氧发酵工艺对污泥处置是该设计的设计方案之一,原告购买的涉案设备完全符合该设计要求的描述,原告在向被告定制、购买涉案设备时,对自己服务项目的生产目的、生产工艺、生产指标和项目设计要求是十分清楚的,在此前提下应视为被告的涉案设备完全符合被答辩人服务项目的上述各项指标,被告实际提供的涉案设备经安装、调试后,能够正常生产,完全符合原告项目的设计要求,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各项性能等技术指标,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达不到项目设计要求没有事实根据;2.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由于原告及相关方在安装调试后未签安装调试手续,原告及相关方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已投入使用,因此如涉案设备确实存在问题,被告亦应免责;3.根据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购买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时,是将原项目设计变更为常规的脱水,是相关单位将设计方案中生产工艺进行变更,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4.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目的是为了转嫁服务项目设计变更造成的设备购置损失;5.涉案设备在原、被告均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及涉案设备运行近两年后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之诉,不但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智能高温好氧发酵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及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2020)赣洪江证内字第2002号公证书一份附好氧发酵罐使用说明书、污泥处理运行方法、操作规程,证明被告提供的案涉产品说明及运行方法。
3.德安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2019年3月13日未达设计要求联系函、2019年6月24日联系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未能整改达标。
4.2019年7月15日自来水公司工作联系函、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问题处理方案、压滤机及其配套设备供销合同、银行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5.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在安装后无法连续正常运行。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智能高温好氧发酵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设备主要用于污泥处理的项目设计要求;原、被告认可的项目设计要求为:处理后含水率60%内,日处理有机物料>5t,N=54.92kW(装机功率),运行功率大约26kW;设备清单明细证实被告提供产品配套设施及技术指标参数是原告明确示明符合其项目设计要求。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票号03143946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
3.《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及5.5M罐式发酵仓货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货物运输义务。
4.2018年9月14日及2018年11月26日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设备已按原告的项目设计要求安装调试且正常运转。
5.由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19日签字认可的涉案设备安装调试确认单,证明罐体温度已达到设备使用说明书上55-60左右的技术指标。
6.由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19日签字的培训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经安装调试达标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操作技术培训。
7.通过天眼查查询的原告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各一组,证明***是宝能公司和鼎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8.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致原告《关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来函回复》一份、2019年6月29日致***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函回复》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已运行一年,且被告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制作、安装、调试、培训,运行能达到合同及项目要求的各项指标,设备未验收是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联系函中的问题是设备运行中未按培训要求操作、辅料添加等问题造成的。
9.被告2019年4月15日《关于九江地区污水厂污泥发酵设备操作、发酵、保养、维护培训记录纪要》《培训联系函》《发酵罐污泥发酵及操作培训签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今后服务期内原告致函所提出的设备运行所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原告工人没有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正确操作造成的,而非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技术参数不达标造成的,原告以联系函欲证明被告设备不达标的结论是不成立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德安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2019年3月13日未达设计要求联系函、2019年6月24日联系函各一份,该组证据中的项目初步设计系方案设计,并没有反映出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形,两份联系函系原告单方作出,其证明力不足以达到原告举证目的。
2.2019年7月15日自来水公司工作联系函、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问题处理方案、压滤机及其配套设备供销合同、银行付款记录各一份,自来水公司工作联系函与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问题处理方案系原告与南昌市自来水公司之间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期间产生的,因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的使用是受生产工艺、操作流程、操作工水平、操作环境等很多因素叠加影响的,原告仅以使用方南昌市自来水公司反馈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压滤机及其配套设备供销合同、银行付款记录系原告购买第三方产品时产生的,原告购买第三方的压滤机及其配套设备的行为,与被告提供的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性。
3.证人**、**的证言,根据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证人**、**所述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系自身根据部分观感、外部传言及自身经验加以推断出的,并不是其本人亲身参与使用产品而得,证人证言缺失客观性。
4.2018年9月14日及2018年11月26日视频资料,该组证据没有直观反映设备在操作流程下运行的情况,不能判断设备质量问题。
5.由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19日签字认可的涉案设备安装调试确认单,安装调试确认单并不是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不能判断设备质量问题。
6.由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19日签字的培训单一份,培训单仅反映出被告提供了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培训的服务,不能证明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
7.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致原告《关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来函回复》一份、2019年6月29日致***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函回复》一份,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其证明力不足以达到被告举证目的。
8.被告2019年4月15日《关于九江地区污水厂污泥发酵设备操作、发酵、保养、维护培训记录纪要》《培训联系函》《发酵罐污泥发酵及操作培训签到表》各一份,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其证明力不足以达到被告举证目的。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原告江西宝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以8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采购一套“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用于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德安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中对生活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合同约定:“一、合同金额及主要要求……。备注:1.本合同价含16%增值税;2.乙方负责装车、运输、转运费、吊装费以及安装调试人员的合部开支。3.调试期间高温好氧菌种由乙方提供30公斤。4.辅助材料如:稻糠粉,秸秆粉由甲方提供。……5.本设备处理物料为污泥处理。6.技术指标:处理后含水率60%内,日处理有机物料>5t,N=54.92kW(装机功率),运行功率大约26kW。二、完成期限:工程期限,1.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设备材料款即开始定制生产,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首付款20天内完成设备生产并通知甲方支付剩余设备款,在甲方按约支付全部设备款后3日内,乙方应发货。2.货到施工现场后,在土建等因素不影响施工的条件下,设备到达甲方安装地点并具备安装条件后10日内安装并调试完毕。……四、检验标准、期限、所有权转移,1.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甲、乙双方代表均需要场,对货物进行数量、外观验收,并签字确认。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作为设备实际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由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九、违约责任……乙方责任,1.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约定方案和设备的,或是乙方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对项目的设计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甲方资金占用费用。2.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供货或安装调试,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甲方资金占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货款。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委托***、***将涉案设备运往设备安装地点德安县附城新村村落社区。原告根据2019年9月16日达成的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问题处理方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另行采购了提供给庐山、**、德安、永修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系统设备。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适用于生活污泥的无害化处理,达不到设计院对项目的设计要求,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诉至法院后,向本院提出对位于德安县××**县生活污水处理厂的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能否按照操作规程连续生产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设备是否能按照操作规程连续生产进行产品鉴定,该机构作出编号为2021SZZJ72156的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质量技术鉴定报告,专家组根据鉴定委托要求和质量争议情况,对安装在德安县污水处理厂的发酵罐进行鉴定,通过现场调查、勘验及取样,结合样品查验、测试结果,经过综合分析后得出如下鉴定意见:本次鉴定的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能够按照《操作规程》连续生产。原告支出鉴定费25060.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达不到设计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设备是否能按照操作规程连续生产进行产品鉴定,该机构的专家组根据鉴定委托要求和质量争议情况,通过现场调查、勘验及取样,结合样品查验、测试结果,经过综合分析后得出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能够按照《操作规程》连续生产的结论。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其所提出异议内容中关于涉案设备应采用的工艺系厌氧还是好氧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进行约定,现状况下,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判断被告提供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鉴定机构又作出WFFJG-105有机物好氧发酵罐能够按照《操作规程》连续生产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25,060.5元,根据鉴定结论,由原告全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宝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97元,由原告江西宝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纲
人民陪审员 **和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