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1民初1459号
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