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5999号
原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后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1758.9元,并支付以2011593.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原告有权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涉案工程结算款5505555.14元,被告已支付3218683.15元,扣除质量扣罚55113.09元、地区验收扣款34764.38元,尚欠工程款2196994.52元。2.逾期付款利息及优先受偿权均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消防系统承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除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外)、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消防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水炮灭火系统、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消防电话系统、应急广播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防火卷帘门系统等系统的材料采购、制作及施工安装运行调试等工作,以及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规定内容及招标图纸中未载明但为保证上述各系统正常施工、调试直至消防系统达到正常使用,通过竣工交验及验收所必需的全部工作。负责消防系统施工图纸的二次深化设计、配合BIM技术对整体综合机电施工图纸进行综合和分析、负责整体项目消电检及承担相应费用。2.服从工程总承包方为保证项目整体工期、安全文明施工、交叉作业等方面进行的协调与管理,配合工程总承包方完成设备基础、预留洞、预埋件、补洞、堵洞等的土建施工工作,并按招标文件、合同中的规定做好其他相关协调和配合工作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等。3.接收及保管所有设备、材料。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7月15日,计划完工时间2020年12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日历天,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发出的开工指令为准。合同总价款4569207.04元。甲方向乙方发出《中期付款验收表》后,在下月2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该部分工程量造价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齐备的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结算资料以及双方与建设单位办妥结算手续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后,无争议部分支付至90%,有争议部分待结算支付,结算完毕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95%,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支付的任何款项,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不再为乙方支付由此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做结算支付时,甲方将从结算款项中扣留出一笔金额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额度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修期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移交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移交甲方之后24个月,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原告、被告于2023年10月11日签订《***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设计变更、签证)》,协议约定,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鉴于双方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已完成7份设计变更预算编制、核对工作及8份工程量签证结算编制、核对工作,现根据双方核对确认的预(结)算结果总价包干,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固定总价936348.1元。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执行。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日开工、2021年11月18日竣工。2021年11月18日,***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涉案工程合格。
原告、被告确认,双方于2023年10月11日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5505555.14元,被告提出扣除质量扣罚55113.09元、地区验收扣款34764.38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扣除上述上述款项后,工程造价为5415677.67元,扣除保修金270783.88元后,工程款为5144893.7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18683.15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26210.64元及保修金270783.88元,合计2196994.5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设计变更、签证)》结算验收记录表、设计变更完成情况核查表、签证完成情况核查表、实际施工情况核查表、质量奖罚台账、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竣工验收资料审查表、竣工验收证明单、合同履约完成情况表、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付款记录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结算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96994.52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96994.52元,并支付以1926210.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承包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5元,由原告负担1620元、被告负担23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丁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