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12行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每天乘坐铁岭至新台子客车上下班。2013年12月14日6时37分,第三人乘坐的铁岭至新台子客车行驶至铁岭市中医院时,因路面不平将第三人***从最后一排座位颠出,经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第三人为腰椎骨折。第三人向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银州区法院认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0日,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铁岭市人社局正式受理,受理后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据相关证据,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铁市人工认字2015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6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泰威制造公司的职工,居住在铁岭市银州区,工作地在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每日乘坐铁岭至新台子客车上下班,2013年12月14日6时37分,***在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该条款“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路面不平造成第三人从座位上颠出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经查,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铁岭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5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首先,***在乘坐公共汽车过程中,因司法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从坐位上被颠出受伤,应当由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6、87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而没有关于机动车与乘车人之间的任何规定,因此,***的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受伤。二、被上诉人依据民事判决中的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在运输合同纠纷过程中的责任划分,而不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依据该责任划分来认定工伤是不适当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受伤的情形属于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称,一、交通事故不仅指双方事故,单方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二、由于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责任划分,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上诉人根据该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在乘坐公共汽车上班的路上,因机动车驾驶人未能安全驾驶导致***在坐车过程中从坐位上颠出,造成***身体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交通事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机动车与乘车人员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因法律并未将机动车与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通事故之外,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依据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不承担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在事故中受伤之后,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受伤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民事判决中的责任认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受伤属于本人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晓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