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1224行初24号
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某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5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铁岭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铁市人工认字2015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是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制造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铁岭市人社局认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并非是交通事故,也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更无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第三人受伤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其次,本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乘坐公交车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工伤。依照该条规定,本案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由公交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赔偿,被告依据该条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认定,只有判决书,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应是安全事故,应适用《运输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因为本案没有过失,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定性,被告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非判决作出工伤认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5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单位位于铁岭县新台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人上下班乘坐铁岭至新台子之间的城际客车。2013年12月14日早,第三人在乘坐该客车上班的途中由于客车驾驶员未能安全驾驶导致第三人从座位上颠出受伤,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银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客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其伤害的事实清楚;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银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铁岭市宇龙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第三人在铁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原告的企业工商机读档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四、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0日,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正式受理。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8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五、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被告认为只要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均属于交通事故。第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没有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因此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确认,即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因此第三人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所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民事赔偿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作出。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证据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3、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据4、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第三人在铁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证据6、铁岭市宇龙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法定情形。
第三组证据:证据7、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原告企业档案信息机读卡。欲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的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
第四组证据: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0、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回执;证据1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2、决定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首先,第三人在乘坐城际客运班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虽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没有划分事故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根据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显示,该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中明确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证人***、**的陈述,第三人每天都乘坐铁岭至新台子的城际班车到原告处上班,根据事发时间及原告上班时间,时间点是吻合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是去上班的,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赔偿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作出,第三人在民事侵权方面是否获得赔偿,并不影响其向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泰威制造公司对被告铁岭市人社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判决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是按《合同法》判的,不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不能证明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乘坐铁岭至新台子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法院确认第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每天乘坐铁岭至新台子客车上下班。2013年12月14日6时37分,第三人乘坐的铁岭至新台子客车行驶至铁岭市中医院时,因路面不平将第三人***从最后一排座位颠出,经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第三人为腰椎骨折。第三人向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银州区法院认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0日,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铁岭市人社局正式受理,受理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据相关证据,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铁市人工认字2015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泰威制造公司的职工,居住在铁岭市银州区,工作地在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每日乘坐铁岭至新台子客车上下班,2013年12月14日6时37分,***在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该条款“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路面不平造成第三人从座位上颠出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经查,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铁岭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5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辽宁泰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佟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