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8704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乙。
被告:徐某某甲,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150,000元债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陈某某担任负责人;分公司承包期限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包干承包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贵州某某公司所有费用、享受收益、负责债权债务;分公司经营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纠纷,由被告陈某某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和后果,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诉讼造成原告被列为当事人的,被告陈某某应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费用和后果,如被告陈某某怠于处理而由原告出面处理的,相关费用及后果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后经商议,由被告徐某某甲登记为贵州某某公司负责人。后因贵州某某公司欠付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413元及利息,原告代贵州某某公司向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150,000元。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9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甲自2017年开始合伙从事消防工程业务,在合伙期间由被告徐某某甲主要负责技术,陈某某主要负责财务,被告杨某某主要负责外围的关系维护和接工程业务,并以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消防安装工程。依据前述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对原告代为支付的150,000元案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财务不是自己负责,欠款是否清偿自己不清楚,财务是徐某某甲、陈某某在管理,徐某某甲妻子管账,陈某某管钱,原告应向徐某某甲、陈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徐某某甲、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决定在道真县设立分公司,(名称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贵州某某公司“暂定名”),委托乙方作为注册代理人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资质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甲方按乙方要求配合提供甲方现有的设立分公司所需的经营性文件资料,但项目经理及配套人员由乙方自行招聘。2、分公司注册登记完毕后,乙方应将所有经营证件在甲方处扫描备份,同时由乙方雕刻系列印章,并在当地工商局备案,否则甲方有权直接注销该分公司。3、乙方承包经营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多分公司,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为此,甲方任命乙方为分公司负责人。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加盟经营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1、双方商定承包管理费为30,000元/年,承包到期后,费用不变。承包管理费按年提前一月支付,乙方若没有按时支付,则一月后合同自动无效。3、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另行交纳保证金10,000元/年,待承包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承包,并将所承包的分公司注销完毕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息)。4、公司设立的所有费用、保证金、车旅食宿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承包方式,1、分公司承包期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包干承包某甲公司承接的所有业务),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并由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登记、年审的费用,有关部门收取的规定费用,经营费用等)、享受收益、负责债权债务,同时享受盈利或承担亏损。因承包的经营方式,甲方不予另向乙方支付工资待遇等一切费用2、乙方自主决定经营场所、聘用人员、以及经营所需的各种条件(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并自主负担上述费用,同时承担相关全部债权债务,直至工程全部结束(含保修责任)1、独立经营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内有经营自主权,但严禁将分公司转包或由他人代管,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乙方不得利用分公司名义与任何人或任何单位签订与经营无关的合同,不得以分公司名义向任何人借款,不得以分公司名义对任何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作违约责任乙方承包管理的分公司属非独立法人,分公司经营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工伤、货款、工程款、质量、损害赔偿等纠纷的,乙方应及时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和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诉讼造成甲方被列为当事人的,乙方应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费用和后果,如乙方怠于处理而甲方出面处理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后果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贵州某某公司设立,被告徐某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以该分公司名义合伙承接消防工程,并对外签订合同。
被告徐某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以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名义经营期间,因拖欠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未支付,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渝0107民初35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某丙公司、陈某某偿还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4,130元,并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475%标准支付利息。2023年2月17日某丙公司向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150,000元。
另查明,已生效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9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某甲、陈某某、杨某某自2017年开始合伙从事消防工程业务,在合伙期间由徐某某甲主要负责技术、陈某某主要负责财务、杨某某主要负责外围的关系维护和接工程业务,自2019年以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消防安装工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22)渝0107民初3552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9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丁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系陈某某等人借用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对外承接消防工程,因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双方签订《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无效。徐某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三人实际借用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贵州某某公司名义合伙承接消防工程,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徐某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三人共同承担,原告为三被告垫付欠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150,000元,系三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三被告应偿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甲、陈某某、杨某某应偿还原告代付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徐某某甲、陈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