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12750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毕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毕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毕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73,2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承包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七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由被告二担任负责人。分公司承包期限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包干承包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某甲公司所有费用、享受收益、负责债权债务;分公司经营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纠纷,由被告张某某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和后果,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诉讼造成原告被列为当事人的,被告张某某应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费用和后果,如被告张某某怠于处理而由原告出面处理的,相关费用及后果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21年11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并继续担任某甲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毕某某自愿为合同担保人。因某甲公司欠付四川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该公司将原告与某甲公司诉至彭州法院,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出具(2022)川0182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和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四川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92,000元。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彭州法院强制执行93,280元款项。此后,某甲公司仅在2023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款项。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对剩余73,2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毕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1月25日,某丁公司(甲方)与张某某签订《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实际负责人张某某;第一条分公司的设立1、甲方决定在四川省广元市设立分公司,名称为:四川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暂定名”,委托乙方作为注册代理人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资质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甲方按乙方要求配合提供甲方现有的设立分公司所需的经营性文件资料,但项目经理及配套人员由乙方自行招聘;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加盟经营期限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期满后如甲方仍需对外承包经营的,在乙方没有违约的前提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权;第三条承包款及费用1、双方商定年度承包管理费为肆万元/年,每年度承包管理费按签订承包年,一年一付。3、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另行交纳保证金壹万元,待承包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承包,并将所承包的分公司注销完毕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息);第四条承包方式1、分公司承包期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包干承包某乙公司承接的所有业务),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并由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登记、年审的费用,有关部门收取的规定费用,经营费用等)、享受收益、负责债权债务,同时享受盈利或承担亏损。因承包的经营方式,甲方不予另向乙方支付工资待遇等一切费用;第十条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纠纷处理1、乙方承包管理的分公司属非独立法人,分公司经营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工伤、货款、工程款、质量、损害赔偿等纠纷的,乙方应及时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和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诉讼造成甲方被列为当事人的,乙方应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费用和后果,如乙方怠于处理而甲方出面处理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尾部某丁公司盖公章,实际负责人张某某签字确认。 2021年,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对外经营期间,因拖欠四川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货款,某己公司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川0182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某己公司偿还款项92,000元,其后,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未按时履行,同年7月18日,某丁公司被彭州法院强制执行款项93,280元。 2022年7月25日,某丁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某、毕某某、何某某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3,280元。 2022年12月14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张某某(丙方担保人1)、何某某(丙方担保人2)、毕某某(丙方担保人3)补充签订电子版《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承包期限承包期加盟经营期限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第十一条担保责任1、丙方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合作期间向甲方支付的服务费,托管费,保证金、分公司纠纷给甲方造成的债务、因本合同提前终止或者解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以甲方或者分公司名义拖欠第三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租……和因追索债务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2、丙方自愿以个人资产对本条款乙方承包分公司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期限为三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丙方对某戊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不因甲、乙双方的合同解除、终止、担保人与乙方的关系变化(如合同关系、婚姻关系)等事由而终止,在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得擅自单方撤销担保、变更、撤销担保人需经甲方同意认可后方生效。担保人担保责任以替代分公司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为届(包括清偿因分公司原因导致总公司利益损失及违约金)3、乙方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即承包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尾部甲方某丁公司盖章,乙方李某某签字,丙方张某某、何某某、毕某某签字确认。 庭审中,某丁公司称为某戊公司垫付款项共计93,280元,某戊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偿还了20,000元,尚欠某丁公司73,2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承包合同》、(2022)川0182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通知书、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四人签订的《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系实际负责人张某某等人借用某丁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 某丙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确定二人系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责任。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其经营期间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 主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亦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何某某、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何某某、毕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不能履行义务部分30%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73,280元。 二、如李某某和张某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何某某、毕某某对李某某和张某某不能履行部分的3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