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闵兴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782财保91号 申请人:***,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哈尔滨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兴隆镇繁荣街2-3-8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福建闵兴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浦大道418号泰禾红峪59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9年6月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牙克石市某某小区x-x-x号门市、x-x-x号门市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为175.8万元,牙克石市普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牙克石市某某小区x-x-x号门市、x-x-x号门市,期限三年,自执行时起算; 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不得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确需处分的,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程序的,由相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经准许后,在执行机构监督下按照合理价格处分,由执行机构控制相应价款。 以上财产保全总价值不超过175.8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需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