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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82民初51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78024.0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8024.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1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条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17.1.3-17.1.4条约定:1.质保金比例: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这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达成的关于质保金比例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通过约定明确的比例,为后续质保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2.质保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该约定明确了质保金的扣留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原告需要对工程质量负责,以保证工程在一定时间内的正常使用和质量稳定。3.返还条件: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供被告及物业公司的书面认可文件后返还。此条款详细规定了质保金返还的前提条件,既要求工程在质保期内质量达标,又要求原告履行提供书面认可文件的义务,确保了被告的利益以及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二、质保金金额已通过合法结算确认:1.某丙公司出具的《结算二审审核报告》(浙明建字[2022]2xxxx号)明确: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9267469.57元。该审核报告是由专业的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其审定的结算金额是经过严格审核和计算得出的,是确定工程价款和质保金的重要依据。2.质保金依法计算为:9267469.57元*3%=278024.0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和审定的结算金额,通过简单的数学计算得出质保金的具体数额,该计算过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质保期已届满且满足返还条件:1.工程验收时间:根据Doc1审核报告编制依据第6条,工程已于2022年11月前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日期2022年11月14日)。审核报告中的这一内容明确了工程的验收时间,为质保期的起算提供了准确的时间节点。2.质保期起算:自验收合格日(最迟2022年11月14日)起满2年,即2024年11月13日质保期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和确定的验收时间,准确计算出质保期的届满时间,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质保期内的义务。3.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内未出现需原告维修的质量缺陷。这说明原告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有效的维护和管理,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满足了质保金返还的质量条件。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质保金:1.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为由推诿,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通过催告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返还质保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书面答辩称,首先,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结算金额应为9263597.85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质保金应为277907.94元。根据案涉合同第17条的约定,原告在申请保修金支付前必须提交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材料,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被告核实,原告尚未提供相关认可文件及发票,因此质保金未到返还支付节点,被告也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责任。其次,即便原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利率无合同依据,不应当被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地块的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图纸包干的方式进行计价,总价为8295388.45元。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通过,支付至对应合同额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原告向被告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原告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被告客户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期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1年无息返还30%,2年保修期满后21天内将余款全部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 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6日开工,2022年5月16日竣工。 庭审中,原告确认认可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263597.8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供的《结算审定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均认可9263597.85元为案涉工程的具体造价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该金额3%的保修金为277907.94元,应于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现工程已于2022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原告起诉时已满竣工后两年,虽原告未提供100%金额发票和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但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因此有权拒付保修金,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即使支付保修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保修金277907.94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晚于保修期届满之日,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保修金277907.94元,并支付以277907.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5467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