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维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3民初162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华维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溪开发区城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款项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为准”,该条款仅仅是对于合同金额的确定方式作出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审计是付款条件,且涉案工程自竣工截止到起诉之日已有多年,建设单位已经拖延审计多年,导致华维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溪开发区城建公司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不能以此为理由一直拒付工程款,侵害债权人利益。2、《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签署时间是2018年9月6日,华维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出具时间是2020年1月8日,《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在前,《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在后,《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由咨询单位出具,委托单位、总包单位(本溪开发区城建公司)、分包单位(华维公司)均已盖章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对施工合同款项数额的确定达成新的一致。既然合同数额已经确定,本溪开发区城建公司理应按照审定金额如约给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认定《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既是如此,也应当考虑同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华维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距工程竣工验收、华维公司全部合同义务均履行完毕已经过了6年多,只因与案涉合同双方都并无实际关联的“建设单位(本溪市民政局)审计为准”条件致使合同履行过分迟延,构成不正当阻却条件成就。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月8日完成工程量审计,合同双方均已盖章认可审计金额并由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合同金额已经确定。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华维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支持华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溪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溪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某公司所述该工程以审核核定单为依据不符合某公司、本溪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对于合同金额是以建设单位的审计为准,因该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工程款给付要经过财政相关部门审计,最终审计结果财政局拨款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拨付我公司,我公司进行最终支付。某公司陈述该工程竣工多年,但某公司未进行审计,也没有催审计进程,因我公司没有接到发包单位付款所以没有支付某公司款项,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并不是该工程审计结果,不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溪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35712.30元;2.判令本溪某公司给付欠款利息,暂计80000元(从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本溪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6日,华维公司与本溪开发区城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本溪市殡仪服务中心搬迁改造及配套工程装饰装修(多联机空调部分);建设单位:本溪市民政局。”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金额(暂定):295万元(详见附后报价清单),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为准。”2020年1月8日,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载明审定数为2819890.20元,并有委托单位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本溪开发区城建公司、分包单位华维公司和咨询单位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由于本溪开发区城建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华维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公司与本溪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合同金额以建设单位审计为准。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合同金额尚未确定,故法院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7元,减半收取计4979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华维公司与本溪开发区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为准,现未有建设单位本溪市民政局委托或明确认可的审计金额,2020年1月8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未有本溪市民政局参与、亦未认可,华维公司主张此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数额为审计金额,本溪开发区城建公司应按照此金额给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7元,由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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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