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85民初1305号
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工业园区友谊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5353567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4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女,汉族,1990年2月2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东莞市雄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51547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廊坊市弘中雄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雅园第23幢1单元11层1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DPJGJ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雄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雄林公司)、廊坊市弘中雄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雄林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利用从原告获悉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等商业秘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直至上述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为止;2、判令四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万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致力于汽车内饰新材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担任原告北方办事处的销售副总、销售助理职务,合同约定了保密条款和不得兼职、从事与原告利益冲突工作的条款。被告东莞雄林公司在汽车内饰用皮革行业中与原告为竞争关系。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员工期间,设立被告廊坊雄林公司,利用从原告处获取的客户信息从原告处抢夺客户订单,并交由被告东莞雄林公司生产完成订单。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客户流失,而且损害了原告在行业内的形象,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工作地点是在河北省××区,本案系因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由实际工作地法院管辖方能更好查清案件事实,也更有利于案件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东莞市雄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太仓市,也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在太仓市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太仓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保密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用人单位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四被告的住所地均不位于太仓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公司设立廊坊办事处,二人受聘于销售部门在办事处从事汽车革产品的销售工作,分别担任北方办事处销售副总、销售助理。原告指控被告***、***利用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副总、销售助理的身份,从原告处获取客户信息、产品价格信息等在内的商业秘密,加以利用后取得比原告更具竞争优势的地位,被告廊坊雄林公司利用该优势从原告处挖走客户并取得相应订单,被告东莞雄林公司利用与廊坊雄林公司的关联关系,取得订单生产权并完成关联交易。从起诉案件事实看,四被告利用从原告处获取的客户信息、产品价格信息等商业秘密,争夺原告客户资源,完成相应订单交易的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太仓市,故太仓市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着手实施相关侵权行为时,相应的损失后果即已实际发生,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区位上存在重合,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不在太仓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被告***、***、廊坊雄林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故被告***、***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