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工业园区友谊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张家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新材料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汽车沙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在第十二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瑞高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长丰汽车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高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长丰汽车沙发公司支付瑞高新材料公司货款306180.4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丰汽车沙发公司负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8000元贴息费用由瑞高新材料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采用非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付款系长丰汽车沙发公司的单方自愿行为,其付款前并未就该付款方式会产生8000元贴息费用告知瑞高新材料公司,瑞高新材料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同意承担8000元贴息费用。
上诉人长丰汽车沙发公司答辩称,双方在《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而长丰汽车沙发公司实际支付时是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长丰汽车沙发公司替瑞高新材料公司代垫了贴息,故本案8000元贴息费用应由瑞高新材料公司承担。瑞高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长丰汽车沙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瑞高新材料公司要求长丰汽车沙发公司支付306180.47元货款中的189679.7元的诉请(已入库的1172米PU材料120713.51元和NJ03、COUPE车型开发试验仿皮材料68966.2元,总计189679.7元);三、由瑞高新材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5050元检测费用。理由:1、瑞高新材料公司交付的用于NJ03、COUPE车型开发试验的仿皮是试制品(所谓价款68996.2元),该批试制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双方未就该批试制品达成买卖关系,不应支付所谓货款;2、经鉴定,瑞高新材料公司交付的迈途车型部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应扣除相应价款(120713.51元);3、瑞高新材料公司交付的原材料也存在依约验货的问题。
上诉人瑞高新材料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书》是由长丰汽车沙发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的第四条已经明确甲方只收验收合格的产品,而在该协议书的第五条质量保证条款当中,又说到了所谓的生产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显然这两个条款是有矛盾的,我们认为检验合格的产品就是检验合格了,不存在生产过程当中发生质量问题,而对此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2、所谓质量问题,是由长丰汽车沙发公司单方面所进行的质量检测,我们无法判断其所检测产品来源,也不知道其所检测的程序,如果发生质量问题应当由双方进行取样检测,所以这样的检测我们是不认可的;3、该质量问题的提出是在我们诉讼过程当中提出来的,与产品交接的时候长达一年之久,长丰汽车沙发公司不能随意的无期限的提出所谓质量问题。
瑞高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180.47元;2、请求判令被告接收原告货物迈途仿皮单体2077米,并支付原告对应货款175791.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立案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180.4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规格、零件号、价格明细见附属价格协议;2、被告向原告以承兑汇票或等同的方式付款;3、被告将严格按照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只接受验收合格的产品。同日,双方签订了迈途PU价格协议,对迈途车型三种原材料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迈途棕色PU主料,件号为MP063418Z1,未税单价为每米93.5元;迈途棕色PU辅料,件号为MP033418Z1,未税单价为每米90.55元;迈途棕色PU单体,件号为MP003718Z1,未税单价为每米74.9元。双方对价格协议进行了备注:此价格合同仅限于这个批次(共9300米左右),2018年已经入库开票6619米(包括SQE所下1578米)。201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往来询证函,询证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余额。原告核查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97214.26元,被告不予承认,在询证函上列明被告欠原告168500.75元(其120713.51元材料款未入账,扣贴息8000元瑞高未入账)。后双方在庭审中核对确认询证函中欠款为237214.26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供货对账单,NJ03、COUPE车型原材料共计805.7米,未税金额总计61032.05元。被告负责人办理入库,核实数量无误,对金额未作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NJ03、COUPE车型原材料供应行为的性质和贴息费用的承担。一、关于NJ03、COUPE车型原材料供应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称该材料属于开发期间的货物,其不存在买卖关系,确认了交货数量,并不等于买卖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是供应商与生产商,双方无其他合作研发等关系,原告向被告交货,被告也已经验收入库,该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于2019年3月向被告供货后,7月又向被告供货,共计供货805.7米,结合供货的数量和次数,显然不构成试用买卖合同,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被告提供了质量检验报告,拟证明COUPE车型原材料质量不合格。该质量检验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原告参与,且原告在庭审质证中不予认可,认为该产品2019年3月已经供货,该证据无法看出检测货物是原告所供。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注明产品已办理入库,查核数量属实,未注明对价格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被告应按照对账单中的数量和价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NJ03、COUPE车型原材料含税价68966.2元。二、关于贴息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承兑汇票或等同的方式付款。贴息费是由于资金需要,将未到期的承兑汇票提前贴现而支付的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买方提前支付货款等,卖方会给予买方一定的折扣或者其他优惠,故此贴息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能够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8180.47元;二、限被告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迈途仿皮单体2077米,并支付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应货款175791.05元;三、驳回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长丰汽车沙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采购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进货检验记录邮件发出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三、检测报告(模拟人体进出座椅);证据五、VOC检测报告,证据二、三、五拟证明针对瑞高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试验品不合格现象,长丰汽车沙发公司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检测鉴定并已经将结果通知了瑞高新材料公司;证据四、进货检验记录,拟证明瑞高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试验品不合格;证据六、实验室认可证书(模拟人体进出耐久);证据七、实验室认可证书(VOC检测),证据六、七拟证明第三方检测机构具有实验室检测资质。
瑞高新材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当中所涉及的条款答辩过程中已经进行了表述;证据二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我们不认可,理由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没有日期,是否是与我方工作人员的对话不能确认;证据三到证据七综合表达质证意见:该几组证据均是对有关质量所作出的检验和检测报告,同样我们认为是由长丰汽车沙发公司单方面委托的,不具有真实性,且产品的来源也没法确认,并且在时间上是在诉讼过程当中所进行的鉴定,离交货时间长达一年,所以我们不认可这样的检测报告,更不认可对方想举证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三、五、六、七均在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二、四进货检验记录邮件发出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长丰汽车沙发公司曾于2019年5月、7月两次委托福州环宇汽车零部件研发有限公司对使用于NJ03、COUPE车型汽车座椅的仿皮进行检测,其结论为:检测后的座椅护面出现破损,判定为不合格。2019年8月13日长丰汽车沙发公司质量部工程师***通过邮件向瑞高新材料公司发出了《COUPRE黑色打孔PVC不合格单》,瑞高新材料公司对邮件没有予以回复。该NJ03、COUPE车型原材料含税价为68966.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瑞高新材料公司与上诉人长丰汽车沙发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高新材料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长丰汽车沙发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即:一、8000元贴息费用由谁负担;二、NJ03、COUPE车型仿皮材料款68966.2元是否应当扣除;三、已入库的1172米PU材料120713.51元是否应扣除相应价款;四、尚未移交的货物迈途仿皮单体2077米,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交付。
关于焦点一。双方在《采购协议书》第七条中约定了以承兑汇票或等同的方式付款,但未对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由哪方承担进行约定。根据我国通常交易惯例和财务会计准则,除非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由出票人承担,一般情况下贴现费用由持票人承担,因瑞高新材料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对该付款方式提出异议,现瑞高新材料公司将未到期的承兑汇票提前贴现,其应是获利方,故产生的8000元贴息费用应由瑞高新材料公司承担。瑞高新材料公司上诉称“长丰汽车沙发公司未征求瑞高新材料公司是否愿意承担该费用的意见,瑞高新材料公司不应承担8000元贴息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双方在《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甲方(长丰汽车沙发公司)将严格按照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甲方只接受验收合格的产品”,同时,双方在《采购协议书》第五条质量保证第5款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入库的产品,如甲方生产过程中仍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承担有质量问题产品的“三包”(包退、包换、包修)责任。本案瑞高新材料公司向长丰汽车沙发公司提供的NJ03、COUPE车型仿皮材料,经相关部门检测系不合格产品。长丰汽车沙发公司将不合格检测报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告知了瑞高新材料公司,但瑞高新材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书》约定,瑞高新材料公司应承担对有质量问题产品的“三包”,即在本案中负责对有质量问题的NJ03、COUPE车型仿皮材料的“包退”责任,该笔NJ03、COUPE车型仿皮材料款68966.2元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长丰汽车沙发公司应将该笔有问题的NJ03、COUPE车型仿皮材料退还瑞高新材料公司,长丰汽车沙发公司尚欠的货款应认定为229214.27元。
关于焦点三。长丰汽车沙发公司诉称瑞高新材料公司提供的已入库的1172米PU材料迈途车型材料存在质量问题,120713.51元的材料款应予以抵扣的问题。因长丰汽车沙发公司提交的质量检验报告系在诉讼期间其单方委托的,对其真实性及客观性难以认定,且瑞高新材料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长丰汽车沙发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瑞高新材料公司诉称该入库的1172米用于迈途车型的PU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该部分价款120713.51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因尚未移交的2077米迈途仿皮单体货物,尚在瑞高新材料公司的仓库,双方也同意该笔货物不再交易,故原判对该笔货物的处理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921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