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3674号
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工业园区友谊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53535674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毅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4058626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瑞高公司)与被告重庆毅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瑞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毅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瑞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7531.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订单给原告造成的原材料损失7179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各类皮革的专业公司,原、被告有着长期的皮革业务合作和往来关系。双方的业务形式为:双方就供货业务达成框架供货合同后,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根据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并完成供货。经原告核算,截止目前,双方业务关系发生期间,被告仍有货款807531.96元未予支付。另,双方业务发生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部分订单,在原告已就订单生产完成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又通知取消,导致原告为履行订单而准备的相关原材料损失合计717904元。上述情形,原告在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后,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毅翔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结算进行协商,并达成了相关呆滞皮革协商解决方案,双方一致同意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565272.37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565272.37元,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基本供货合同》及其《F8外购件价格清单》,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订单生产供应各型汽车用皮革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生产供应了皮革,货款含税金额累计为807531.96元。此外,原告还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准备了原材料,造成了原材料呆滞及损失。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重庆毅翔相关呆滞皮革协商解决方案》,主要确认截止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未开票金额为807531.96元,按7折金额处理,由原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开具565272.37元的发票,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565272.37元,原材料呆滞合计478550元及原材料呆滞造成的损失239354元由原告承担。上述方案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开具了565272.37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F8外购件价格清单》、《关于重庆毅翔相关呆滞皮革协商解决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关于重庆毅翔相关呆滞皮革协商解决方案》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65272.3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65272.3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的原材料损失717904元,因《关于重庆毅翔相关呆滞皮革协商解决方案》约定原材料呆滞合计478550元及原材料呆滞造成的损失2393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毅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5272.37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8.92元,减半收取计9264.46元,由原告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39.46元,由被告重庆毅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左 瑜
书 记 员 吕 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