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12330号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xxxxxxxxxxxx,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965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30.82元(暂计至2025年8月10日)。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为:以348546.2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以169716.9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8日开始计算;以128426.76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以72969.7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均按照1.5倍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4年8月28日至2025年4月19日分13批次向被告供货,总计供货10109米C857皮革。期间双方于2024年12月6日以报价单形式约定皮革采购合同:产品名称C857灰色绒感PU革,不含税45元/平米,货款支付为票到60天。由于皮革宽幅约1.4米,为计量方便,45元/平米换算为按米计量即45*1.4=63元/米,故对账单、发票均以63计算。原告发货后附随送货单,均由被告现场代表签字收货。双方分别于2025年1月21日、2月5日、4月16日、5月24日四次对账,金额总计719659.71元。原告据此开具等额的四张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双方间的C857皮革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后签订的采购条款、送货单以及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亦是对合同签订前供货关系的追认。原告已供货完毕,被告应按照约定于发票出具后60日内付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依法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了报价日期为2024年12月6日的原告方《报价单》,载明原告为供应商,被告为采购方,产品名称“C857灰色绒感PU革”,价格不含税45元/平米,幅宽1.0*1370mm,本报价为包含运费、不含13%增值税,正式接受订单后交期25-30天,货款票到60天等。该《报价单》左下角采购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某”签名,右下角供应商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
原告提交了其于2024年8月28日至2025年4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复印件19页,载明物料编码R6201,品名长安C857单革、长安-C857灰色座椅PU革(仿麂皮纹),送货数量总计10109米。
202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对账表》,确认在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12月16日期间,总计送货4896米,总金额(含税)348546.24元;202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对账表》,确认在2025年1月12日至1月23日期间,总计送货2384米,总金额(含税)169716.96元;202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对账表》,确认在2025年3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总计送货1804米,总金额(含税)128426.76元;202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对账表》,确认在2025年4月19日送货1025米,总金额(含税)72969.75元。前述四份《供货对账表》确认的送货数量合计10109米,总金额(含税)合计719659.71元。
原告于2025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348546.24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于2025年2月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169716.96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于2025年4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128426.76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于2025年5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72969.75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前述四张增值税电子发票金额合计719659.71元。原告陈述,该四张发票相应增值税用途标签均为“已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供货对账表、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2024年12月6日《报价单》确认了买卖的产品及价格、规格、交期、货款等买卖合同关键条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9659.71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报价单中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为“票到6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主张,起算时间应为:以348546.2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开始计算;以169716.9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9日开始计算;以128426.76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以72969.7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均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以上逾期付款损失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9659.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8546.2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开始计算;以169716.9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9日开始计算;以128426.76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以72969.7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确认如下收款账户:户名苏州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2201997349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6元,减半收取5498元,由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建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XXX。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549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退还原告5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