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7民初690号
原告: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文昌东街**。
法定代表人:***,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舜建筑公司)与被告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苏舜建筑公司不承担***的各项工伤损失,应由***、***承担彭***的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彭***于2015年3月24日上午在工地做工时与同事***发生口角纠纷,两人争吵几句后,***不服气为了泄愤于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叫来其女婿***将彭***打伤。后彭***向溧水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并向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彭***伤残鉴定结论下来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各项损失,仲裁委已经作出裁决。原告认为彭***之所以受伤系***叫***殴打造成,***、***系共同侵权,彭***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来承担,并且劳动仲裁委裁决各项损失的相关标准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被告彭***辩称,1、彭***在苏舜建筑公司工作场所所受的伤害,经溧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彭***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彭***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赔偿后用人单位就取得向***、***的追偿权。3、南京市溧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彭***的损失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了裁决,所以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在诉讼阶段的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彭***在创维乐活城工地工作中,与***发生争执,***叫来其女婿***,后***与彭***发生肢体冲突,彭***受伤。2016年1月18日,经溧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全称为“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彭***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后,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苏舜建筑公司支付彭***医疗费12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9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合计137022元。彭***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另查明,彭***受伤后,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2109.3元。彭***出院时,医院开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彭***休息一个月,后医院又连续开具两张诊疗证明书各建议休息一个月。彭***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苏舜建筑公司上班。
再查明,***于2015年3月25日、彭***于2015年4月7日分别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领取了医疗费1000元、1000元,上述医疗费由***垫付。
本院认为,彭***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苏舜建筑公司未给彭***缴纳社会保险,彭***享有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苏舜建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彭***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109.3元,庭后彭***认可其已经领取了医疗费2500元,该部分医疗费应当扣减,苏舜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彭***医疗费9609.3元(12109.3元-2500元)。彭***住院20天,苏舜建筑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费,应当支付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彭***住院2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苏舜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彭***该段时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彭***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遂参照2015年南京市企业工资指导价位,按建筑业砌筑人员(中位数)45512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彭***的月平均工资,苏舜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彭***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9元(45512元(年÷12个月×3.67个月)。彭***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彭***认可仲裁酌情支持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彭***被鉴定为伤残九级,苏舜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其伤残补助金34134元(45512元(年÷12个月)。彭***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苏舜建筑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彭***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苏舜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不承担对彭***的工伤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苏舜建筑公司要求由***、***承担对彭***的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苏舜建筑公司如向***、***主张权利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医疗费9609.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9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助金341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345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