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万锦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058号 原告:***,男,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临水路432号20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CC6628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开发区幸福南路1288号天福财智大厦3幢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253912227U。 法定代表人:**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158号5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8530162X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诉被告杭州万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设公司)、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恒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62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50.63元(以人民币376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7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377050.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临安万科西望工程项目提供绿化劳务,该工程项目所在地区为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被告万锦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杭州建设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22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应获得劳务费共计546200元,已经收到10万元,剩余446200元未支付。被告浙江恒春公司同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劳务费,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7万元,剩余376200元于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恒春公司及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376200元的绿化劳务费。被告万锦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杭州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均有义务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付承诺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1.原告为临安万科西望工程项目提供绿化劳务,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2022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应当获得劳务费共计546200元,已收到10万元,剩余446200元未支付;被告浙江恒春公司同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劳务费,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7万元,剩余376200元于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毕。 证据二、工资结算表、《委托代收劳务工资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等16名工人委托原告代收临安万科西望工程项目的所有劳务工资,现在尚欠劳务工资共计376200元。 证据三、案涉项目信息截图照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万锦公司系临安万科西望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杭州建设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被告万锦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没有劳务和协议关系,其并不欠付原告劳务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要求其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建设公司辩称,其是项目的总包方,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做的劳务内容不在其总包范围内,是万锦公司直接分包给园林公司,原告也是园林公司叫过来干活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申请冻结了其资金30多万,希望法院尽早解除冻结。 被告浙江恒春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要求不否认,确实有这个事情,但是现在公司付不出钱,希望双方协商由万锦公司将结算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等万锦公司的工程款到位了,其再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其只是浙江恒春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打工的;因为万锦公司结算款没有付给浙江恒春公司,所以浙江恒春公司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万锦公司、杭州建设公司、浙江恒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万锦公司、杭州建设公司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浙江恒春公司、**无异议。证据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临政储出[2018]1号地块项目的建设方为万锦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杭州建设公司,但关于园林绿化部分,系由万锦公司直接分包给浙江恒春公司施工,浙江恒春公司叫了原告等人进行绿化施工。**为被告浙江恒春公司的项目经理。 2022年1月20日,被告浙江恒春公司向原告***出具《代付承诺函》,载明:**(项目责任人)与***就绿化劳务费进行结算,截至2022年1月20日前,***应当获得劳务费共计546200元,已经获取100000元,剩余446200元尚未获取,除此外,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浙江恒春公司同意代项目责任人向***支付绿化劳务费,至迟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70000元,剩余376200元于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毕。此后,被告浙江恒春公司支付70000元,余款376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为案涉项目经理,现被告浙江恒春公司认可**的结算行为,故案涉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浙江恒春公司承担。根据被告浙江恒春公司出具的《代付承诺函》所载明的内容,其支付剩余款项376200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春公司支付劳务费37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绿化项目系由万锦公司直接分包给浙江恒春公司施工,与被告杭州建设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建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询问,原告要求被告万锦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6200元及利息损失(以376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2405元,合计5883元,由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马**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