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9060号
上诉人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及原审第三人杭州宇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程雪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福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赛福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建设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赛福迪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足够的多份证据,包括经建设集团加盖公章确认的《土方运输合同》以及运输票、现场渣土装卸运输视频、车辆运输轨迹等,证明赛福迪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确为建设集团,本案事实上合同相对方也确应为建设集团,以及证明赛福迪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建设集团理应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一审法院关于赛福迪公司系受盛启财委托从事案涉项目的土方运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一、建设集团主张与宇丰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了合同款项,但这并不影响也不能否认建设集团与赛福迪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截至目前,建设集团除了提供款项支付凭据,并未提供案涉项目工程的土方由宇丰公司进行运输的证据,且既无宇丰公司组织运输、实际运输的凭据如运输车辆轨迹、现场运输录像等,也无宇丰公司与建设集团的运输结算凭证、依据。建设集团与宇丰公司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建设集团同时签订了案涉《土方运输合同》,且赛福迪公司事实上也履行了运输渣土的义务,同时,赛福迪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建设集团承包的66号地块上组织了运输。二、赛福迪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案涉运输合同相对人为建设集团,且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盛启财系作为建设集团员工,代表建设集团与赛福迪公司洽谈案涉项目土方运输。首先,盛启财一直以建设集团员工的身份代表建设集团与赛福迪公司洽谈案涉项目土方运输。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赛福迪公司自述不清楚盛启财是否系建设集团员工,与事实完全不符,赛福迪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反复多次陈述均为“盛启财一直都是以建设集团的员工的身份与赛福迪公司接洽”。虽然盛启财代表建设集团与赛福迪公司洽谈,但赛福迪公司在签订过程中明确要求必须与建设集团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并由建设集团加盖公章。另外,赛福迪公司正是在获得加盖有建设集团公章的《土方运输合同》后才开始运输渣土,在合同签订后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赛福迪公司均在建设集团处组织车辆运输,每天来回进出建设集团处,且将建设集团工地上的渣土外运,建设集团从未予以制止和阻拦,赛福迪公司更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建设集团建立的合同关系且正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建设集团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既不知道案涉合同、不知道赛福迪公司的存在,也不知道赛福迪公司在其工地上运输与常理不符。如果真的不清楚,那也是建设集团存在公章管理混乱、合同签订制度不健全、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问题,建设集团管理混乱无序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仅以盛启财并非建设集团的员工,罔顾赛福迪公司有理由相信盛启财有代理权的事实,且自行免除建设集团有妥善保管公章的义务,否认赛福迪公司与建设集团的合同关系,完全不考虑建设集团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享受了赛福迪公司大量的运输服务,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赛福迪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赛福迪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设集团辩称,赛福迪公司与建设集团之间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过合同。首先,建设集团与赛福迪公司从未有过洽谈甚至签订过《土方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赛福迪公司提供的《土方运输合同》尽管盖有建设集团66号地块项目部的印章,但建设集团不清楚该枚印章是何人、何时加盖的,且该项目部的印章一直放在项目部办公桌上当资料章在使用。同时,通过赛福迪公司提供的《土方运输合同》内容可见,该份合同首页托运人一栏中空白,而承运人一栏中盖有赛福迪公司的公章;合同第二页落款处托运方一栏中盖有建设集团项目部印章,但签约日期空白;而承运方一栏中盖有赛福迪公司的公章,并签署了签约日期;另外合同中自行填写部分均不是建设集团工作人员所书写。综上,不排除赛福迪公司在得知盛启财被羁押事实后拿着空白合同文本偷盖印章的可能。另外,赛福迪公司自称该合同是其与盛启财进行洽谈的,而盛启财与建设集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建设集团也不认识盛启财,赛福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盛启财是建设集团的员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建设集团与赛福迪公司有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从未达成合意,故合同不成立。其次,建设集团与赛福迪公司之间也没有实际履行《土方运输合同》。赛福迪公司提供的《土方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费按照1100元/车计费,按照每天完成运输作业数量及时支付。赛福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其根据建筑垃圾运输票统计其实际运输了2454车,并收到运输费1282550元。但建设集团从未向其支付过款项,也没有向赛福迪公司发放过建筑垃圾运输票;赛福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其没有向建设集团开具过任何发票或收据,也不清楚建筑垃圾运输票是谁发放的,对于运输票的正本在谁的手里以及运输票上的骑缝是谁签的字均表示不清楚。综上,赛福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实际履行过《土方运输合同》。最后,鉴于赛福迪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土方运输合同》均是与“盛启财”的人在洽谈,并也是与其进行结算支付的。建设集团于庭前向宇丰公司调查得知,盛启财与宇丰公司有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的土方运输及开挖等作业系盛启财与谢小明一起合作并挂靠宇丰公司在施工。宇丰公司收到建设集团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即将剩余尾款全额支付给了盛启财。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查明,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卿于2018年2月9日至7月2日期间分6笔向盛启财支付了2966762元,上述事实与证据足以表明宇丰公司与盛启财之间具有合作关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可认定,建设集团与宇丰公司就案涉土方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而宇丰公司的具体经办人盛启财将其中的部分运输作业事宜交给了赛福迪公司(据赛福迪公司自认,实际运输人为黎定述,挂靠在赛福迪公司名下),并由盛启财与黎定述进行结算支付。现赛福迪公司直接要求建设集团支付运输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赛福迪公司的上诉请求。
宇丰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赛福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设集团向赛福迪公司支付土方运输费933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33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56321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本起诉日,为71824元,此后另计),上述暂共计100577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设集团承接杭州拱运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杭政储出(2012)66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2017年11月15日,建设集团与宇丰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宇丰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土方开挖外运任务,合同约定按每立方米95元的标准计费。本诉中,赛福迪公司亦举证其与建设集团的土方运输合同一份,所涉内容为土方运输事项,按每车1100元的标准计费,该合同封面、首部及落款处均加盖有建设集团杭政储出(2012)66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部专用章。经查,赛福迪公司实际组织人力和车辆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相应土方运输工作,赛福迪公司凭运输票证明己方的土方运输工作量,共计运输2454车,期间,其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分15笔总计从盛启财(个人)处领取相应运费1765450元。赛福迪公司自述系盛启财介绍其进入该项目,至于盛启财是否系建设集团员工,其并不清楚,诉讼中,建设集团否认盛启财为己方员工,经法庭释明,赛福迪公司明确不申请调取盛启财的社保记录,就盛启财是否系建设集团员工加以佐证。另查明,建设集团依照其与宇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于2018年2月9日、5月16日、6月29日分3笔向宇丰公司支付运费共计2800000元,宇丰公司亦向建设集团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张(每张均为100000元),建设集团在诉讼中自认尚有部分运费未向宇丰公司付清。法庭还开具调查令查明,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卿于2018年2月9日至7月2日共分6笔向盛启财支付了2966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赛福迪公司为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运输土方及产生运费向法庭提供运输票及付款凭证等多份证据,上述证据可认定运费的发生及数额,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赛福迪公司发生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何方。赛福迪公司主张建设集团应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主要依据为土方运输合同上加盖有建设集团项目部专用章,但赛福迪公司系受盛启财委托从事案涉项目的土方运输,亦是与盛启财进行运费结算并实际从盛启财处领取运费款,建设集团亦向法庭举证其将案涉工程交由宇丰公司并与之结算以及实际给付款项的事实,该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实与赛福迪公司所述显然相左,且经法庭查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盛启财并非建设集团工作人员,不发生授权代理的效力,赛福迪公司亦无法就建设集团项目部公章为何由盛启财持有并加盖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综上,赛福迪公司未能向法庭充分举证证明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确为建设集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赛福迪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建设集团应向其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赛福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赛福迪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盛启财并非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赛福迪公司系应盛启财的要求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土方运输,且从盛启财处收取运输费用;赛福迪公司提交的《土方运输合同》仅加盖建设集团项目专用章,并无建设集团工作人员签名,落款日期亦为空白。结合赛福迪公司在前案诉讼中关于盛启财的身份的陈述以及运输票仅记载为“刘珂建筑垃圾运输票”的事实,可以认定赛福迪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在判断案涉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时主观上并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本院对赛福迪公司关于建设集团作为托运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赛福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2元,由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雪原
书记员 周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