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闽某某某有限公司、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5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闽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闽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某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支持闽某公司一审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某广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期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闽某公司放弃利息主张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也查清事实,闽某公司与中某广州公司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2017年8月22日,198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应在对账后2个月内即2017年10月22日前无息退还;货款(含20%的质保金在内)也应该在2018年6月21日前支付,但中某广州公司至2019年10月末都未按承诺兑现付款的义务。后续政府批示的调概专款到位后,仍然被中某广州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挪作他用。2.以上政府批示的调概专款被挪用后,项目负责人***担心闽某公司再次上访市政府,便口头承诺2020年12月左右优先结清所有款项,但最终还是没有兑现承诺。在闽某公司的再三追讨下,便有了中某广州公司2021年6月21日做出的付款承诺书,承诺但凡是江二大道工程款到账,即优先付清剩余欠款。但还是没有兑现承诺付款。3.上述承诺没有兑现付款,于是又在2022年4月13日做出新的承诺,承诺是在2022年9月30日之前无息支付完毕4796055.79元总欠款,但实际截止闽某公司2023年3月16日上诉时仍欠款2091858.17元。闽某公司从未放弃过向中某广州公司主张违约付款的责任,在此之前闽某公司并未向中某广州公司发出过中某广州公司可以免息支付的要约,故中某广州公司向闽某公司的承诺书并非法律意义上合同成立的“承诺”,仅为中某广州公司的单方行为。且闽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中某广州公司在该期限前免息支付,不应对闽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31条规定:“在承包人延误工期或发包人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人重新承诺完工时间或发包人重新承诺付款期限,不能视为守约方对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或当事人明确达成谅解的除外。”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变更达成协议,故利息计算应按合同约定,自应付未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多次自己变更付款期限,自己又不履行付款约定,便视为闽某公司作为其后诉讼不利的推定,仅凭借中某广州公司单方面的一纸未兑现的承诺书,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书,便剥夺闽某公司应得的巨额欠款长达五年之久且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已查明,合同履约保证金198万元应无息退还时间2017年10月22日前,货款111858.17元的货款最后一批发票是2018年2月3日,含质保金在内的最晚支付日期是2018年6月10日之前。双方也无争议。 中某广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某广州公司已经履行涉案货款的主要支付义务,涉案回款高达一千余万元,仅剩未支付111858.17元。合同签订后,直至中某广州公司2022年4月13日出具承诺书,闽某公司均对还款事宜与中某广州公司进行沟通。中某广州公司具有积极还款意愿,闽某公司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中某广州公司并非恶意拖欠,一审法院已查明闽某公司提交海口市城某集团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查明业主及代建方由于重组无法支付工程款。海口市城某集团系代政府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没有进行审计,导致涉案工程款支付进度滞后。中某广州公司因工程款无法收回濒临破产。中某广州公司未支付款项是因为未收回相应款项,并非恶意拖欠。 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某广州公司向闽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98万元;2.判令中某广州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为770255.26元);3.中某广州公司向闽某公司支付货款111858.17元;4.中某广州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858.1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为37622.28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中某广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闽某公司(卖方、乙方)与中某广州公司(买方、甲方)签订《石料买卖合同》,约定供货产品的为片石、碎石垫层、级配碎石,并约定了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合同总金额含税为82114033元,以上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第2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5日通知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前须向甲方缴纳198万元履约保证金,待供货完毕,签订封账协议后两个月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同意为项目部碎石材料垫资600万元。……7.结算与货款支付: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材料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两个月后的次月10日前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第7.4.2条约定,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起。第7.7条约定,如果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应给予理解并同意给3个月的支付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 2016年9月22日,闽某公司向中某广州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98万元。合同签订后,闽某公司从2016年11月份开始向中某广州公司供货,并于2017年8月2日供货完毕。期间闽某公司、中某广州公司多次就供货数量、型号进行对账,并于2017年8月22日最后一次对账。 闽某公司陆续向中某广州公司开具了11份金额合计1055929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中某广州公司,中某广州公司于2018年2月3日签收了最后一批发票。以上发票记载的供货数量与中某广州公司人员对账的数量一致。 中某广州公司的项目部于2019年7月1日在《往来账务确认》函中盖章确认,截至2019年6月20日欠付闽某公司货款3446594.54元、质保金198万元。 中某广州公司的项目部2021年6月21日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闽某公司货款111858.17元、质保金198万元,并承诺项目工程款到账优先付清剩余欠款。后中某广州公司的项目部于2022年4月13日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款项。 中某广州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交付给业主方使用。因如意岛公司重组,中某广州公司就该工程项目欠款支付困难,闽某公司为此向海口市城建部门投诉信访。 根据闽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3)粤0114民初529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保全了中某广州公司的相应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闽某公司、中某广州公司签订《石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前须向甲方缴纳198万元履约保证金,待供货完毕,签订封账协议后两个月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两个月后的次月十号前付清。”又因合同约定“如果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应给予理解并同意给3个月的支付宽限期”。中某广州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最后一次向中某广州公司供货,并于2018年2月3日向中某广州公司送达了最后一批发票,且发票记载是数量与中某广州公司方对数量相同。闽某公司提交了中某广州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某广州公司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款货款、履约保证金。现中某广州公司逾期未付清履约保证金198万元、货款111858.17元共计2091858.17元,造成闽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即以欠付履约保证金、货款总额2091858.17元为基数,从中某广州公司承诺的逾期之日即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闽某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某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98万元、货款111858.17元,共计2091858.17元;二、中某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91858.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某广州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某广州公司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剩余货款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一,关于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中某广州公司应向闽某公司无息退还19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期限为“供货完毕,签订封账协议后两个月内”,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2日,而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闽某公司主张从双方2017年8月22日对最后一次供货数量进行对账后两个月确定中某广州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早在2017年8月2日完成,中某广州公司至今未与闽某公司签订封账协议,中某广州公司以未签订封账协议为由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两个月的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以及中某广州公司通过下单进货、结算及封账等交易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本院酌定中某广州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中某广州公司对因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造成闽某公司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为,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关于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为中某广州公司收到闽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且有3个月的支付宽限期。中某广州公司签收最后一批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2月3日,闽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111858.17元从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闽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上浮50%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中某广州公司曾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书》属于其单方意思表示,且中某广州公司也未按照上述承诺还款时间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闽某公司并未作出减免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中某广州公司做主张未收回涉案项目工程款亦不成为拒付款项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相应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及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南闽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1858.1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海南闽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61.65元,由被上诉人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