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8693号
原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英路79号华宝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9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207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ONT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建安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广州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广州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中铁广州局向原告海南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195072.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工程项目的中标总承包单位(因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现己注销,由持有其100%的中铁广州局承继其债务),其委托下属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公司的落地实施。2019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工程项目照明工程电力电缆敷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乙方,承接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项目照明工程电力电缆敷设工程的专业分包,作业地点位于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K5+000至kl0+300处,合同第4条约定的合同总价(价税合计)为681453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工期为26天,计划2019年4月10日竣工,具体承包工作期限由甲方根据现场施工生产需要、征拆情况及其他条件确定,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的满足甲方施工工期要求。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结算与支付、材料供应、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等条款。
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投入机器设备、人员及材料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进度需要,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照明工程电力电缆敷设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此后又于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15日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增加部分施工内容,并在三份《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数量计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合同进度款,工程己完成施工,并己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双方启动工程结算工作,双方签署《合同封账协议》和《专业分包末次清算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确认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合格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后,于2021年12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0688602.7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088602.75元。签订上述两个协议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877158.25元,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2195072.65元(扣除修复费用16371.85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仍拖欠原告的应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工程款金额2195072.65元,但其中质保金1068860元,尚未达到支付期限,更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专业分包末次清算协议”第一条载明工程价款总金额10688602.75元,可以核算涉案合同10%质保金为1068860元,结合合同第5.2.3条、12.2条约定,质量缺陷保证金在业主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再不计算利息支付各原告,案涉工程业主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没有退还质保金,故本案质保金也未达到支付期限。
被告中铁广州局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一,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二,我司虽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总承包人需对相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参照建设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司也不是发包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多地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在类似案件中认定总承包人不承担支付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7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港航局)中标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的江东大道(二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为1057059539.17元(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7630791.07元),工期为670日历天。后中铁港航局注销,由其股东中铁广州局吸收。
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1989年7月6日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8年9月11日变更为现名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股东为中铁广州局。2019年5月27日,原告(专业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口市(K5+000-K10+300)江东大道二期工程项目照明工程电力电缆敷设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内容包含照明工程电力电缆敷设工程施工等;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工期日历天为26天;合同总价暂定含税价6814530元,其中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率为3%,增值税198481.46元(根据甲方所需提供);5.2.2中约定乙方未按要求出具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保证金交付与返还:12.2约定劳务作业质量缺陷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保证金,待发包人对甲方工程竣工交验2年后,若无质量缺陷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等内容。同时附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等十八附件。之后,双方签订了三份《照明工程电力电缆敷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19-004补01(无签订时间)、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19-004补02(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19-004补03(签订时间2020年12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已进场进行了施工。案涉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实现功能性通车,照明工程于2019年9月1日竣工,2021年11月23日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完毕之后,原告(乙方)与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末次清算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照明工程电力电缆敷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现双方已经各自全面履行了除乙方对工程保修责任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经双方认真核对后完成了末次清算,确认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0688602.75元人民币,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688602.75元,截止2021年12月20日,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为7600000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088602.75元,甲方根据业主方的付款进度,按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向乙方支付,不计息3088602.75元;双方除乙方对工程的保修责任外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任何争议和纠纷,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在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照明工程电力电缆敷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除乙方对工程保修责任外的所有内容即行终止。之后,原告(乙方)与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合同封帐协议》[合同编号: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19-004],约定,根据编号为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19-004照明工程电力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10688602.75元,甲方截止2021年12月20日已支付价款760000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34430.14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之后,原告主张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77158.25元,扣除修复费用16371.85元,尚欠工程款2195072.65元。
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95072.6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及保单保函(保单号码:130B70467202400000351)作为担保。本院于2024年6月7日作出(2024)琼0108民初86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95072.65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195072.65元的其他财产权益。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专业分包末次清算协议、合同封帐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97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海口海事法院(2021)琼7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网页截图、竣工验收证书、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2017-2023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铁广州局2017-2023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2017-2023年度纳税记录、中铁广州局2017-2023年度纳税记录、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7466号之二判决书和(2023)粤01民终262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在民法典施行后才起诉,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和附件以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项目,涉案的海口江东大道(二期)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8日实现功能性通车,并于2021年11月23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原告与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江东大道(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专业分包末次清算协议》和《合同封帐协议》,确定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0688602.75元,甲方截止2021年12月20日已支付价款760000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34430.14元。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对《专业分包末次清算协议》和《合同封帐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后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77158.25元,扣除修复费用16371.85元,尚欠工程款2195072.65元,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但认为因发包人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没有返还质保金,因此其中质保金1068860元未达到支付期限。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劳务作业质量缺陷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保证金,待发包人对甲方工程竣工交验2年后,若无质量缺陷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虽无原件核对,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实际,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8日实现功能性通车,《合同封帐协议》载明截止2021年12月20日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全部决算,并已向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交付使用,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视为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已对原告的施工内容初验合格,涉案工程项目至今也正常通车,结合本院审理的多起涉案工程项目案件,认可质保金已具备返还条件。因此,本院确定涉案的工程项目于2021年11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2023年11月23日。在原被告已共同决算并交付的情形下应由被告申请建设单位验收,被告以建设单位未对整体项目工程进行验收为由主张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显失公平。因此,不应以建设单位未对整体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作为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95072.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专业分包合同》5.2.2中约定乙方未按要求出具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可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具有施工主体资质,且原告与中铁广州局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中铁广州局与中铁广州局第二工程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合。原告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中铁广州局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中铁广州局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5072.65元(待原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
二、驳回原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4360.5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