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储某某、中铁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1民初6479号 原告:储某,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4幢302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储某与被告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3)粤0781民初51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粤0781民初510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区法院)审理。南沙区法院认为本院裁定移送不当,于2024年4月28日报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指定管辖。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函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江门中院于2024年9月6日以(2024)粤07民辖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3)粤0781民初510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1343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储某2台斗山挖掘机,施工地点在深茂铁路JMZQ-3标段(位于台山市水步镇),租赁时间自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租赁结束后,2018年1月20日,经储某与某公司结算,挖掘机的租赁费为1103434元。其中,某公司已支付99万元,仍欠113434元未支付。储某一直向某公司催要欠款,但某公司均未予还款。 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办理结算单的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而储某起诉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在此期间储某并未就剩余款项向某公司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储某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储某的诉讼请求。 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斗山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结算单1张、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电话录音光盘1张。 经审查,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互相印证,某公司未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储某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斗山挖掘机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当月日历天数计算一个月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租赁费,(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比例为100%,每月25日结算一次,由乙方凭甲方负责人签认的租赁费凭证以及正规机械设备租赁发票到甲方财务领取”。 储某在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处某公司拖欠租赁费后,其每年均通过电话方式向***催要租赁费,黄某乙没有工程款下拨,因此未能及时向储某支付。最后一次向***催款为2023年4月2日(有电话录音佐证)。 本院庭后通过电话联系***,黄某丙示其当时确系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离开该公司已有二三年时间。储某向其催款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斗山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储某主张某公司拖欠租赁费113434元,有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佐证,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结算一次,支付比例100%”。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在2018年1月20日签署结算单后,双方也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可视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默认变更了结算和付款方式。结算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诉讼时效应从储某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储某催收款项之日)起算。储某在结算后每年通过电话向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转达催款意图,有电话录音证明的最后一次在2023年4月2日,诉讼时效应从2023年4月2日重新计算。因此,储某对案涉租赁费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租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储某与某公司没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问题。但案涉租赁费经储某催收后,某公司仍未支付,给储某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公司应予赔付。利息应从储某向某公司催收租金之日开始计算,由于储某未能提供每年向***催款的准确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储某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储某支付租赁费113434元及利息(以1134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4.34元(储某已预交),由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84.34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