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294号 原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金鼎路3-10号金环大厦3层1单元3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98700151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钧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钧合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2078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海口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纪广场路1号世纪大桥监控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6514968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福源公司)诉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海口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口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审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口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831455.1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2023年11月30日,为621842.21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海口建工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2426.3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907元等费用。以上一、二两项金额合计为4453297.4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8年1月15日、2020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分包合同二”、“分包合同三”),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16-001]、[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17-003]、[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20-002],并于2018年5月18日双方补签《顶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17-003补01]),合同总价分别为950000元、11069286.87元、4164668.32元,合计为16183955.19元,委托原告负责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项目(业主方为被告海口建工集团)的顶管工程与沉井工程的施工分包。根据分包合同一、分包合同二中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顶管工程完工并交付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结算款支付到合同实际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顶管施工质保期(待发包人对甲方工程竣工交验1年后)满后30天内付清。”根据分包合同三第5.2.3条约定“甲方每月支付当月应付价款的80%;乙方施工合同完毕后支付到90%;剩余10%支付方式为:①办理末次结算、合同封闭后支付5%;②缺陷责任期满且通过建设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5%。” 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针对分包合同一签订《劳务分包末次结算联签单》,确认原告累计完成产值950000元,已开票金额950,000元;于2019年5月20日针对分包合同二及其补充合同签订《劳务分包末次清算协议》与《合同封账协议》,确认该合同工程已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1069286.87元;于2021年4月6日针对分包合同三签订《末次清算协议》,确认已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合格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164668.32元。截至2022年1月30日,原告已按照三份合同的结算总价款16183955.19元向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但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累计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2500元,尚欠付工程款3831455.1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应按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末次结算联签单》《劳务分包末次清算协议》《合同封账协议》、《末次清算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831455.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未占用资金而产生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资金占用成本。 基于该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项目现已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作为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项目业主方的被告二海口建工集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未到庭,庭后答辩称,本金无争议,但其中质保金共计809198元(总结算×5%)尚未达到支付期限。根据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和原告的三份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都以被告海口建工集团完成竣工验收为前提,现在业主一直没有办理最终竣工验收,业主也没有返还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质保金,本案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期限。资金占用损失有异议,合同没有资金占用损失约定,不应计算该部分费用。即使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也应当是以质保金以外的到期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LPR进行计算,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基数、利率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也规定在欠付工程款利率没有约定情况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LPR上浮50%没有依据。保全保险费有异议,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海口建工集团辩称,一、项目历史背景及本案基本事实(一)项目历史背景。涉案江东大道项目属海口市重点围填海项目“如意岛项目”的大市政配套工程。2012年,海口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通过公开挂牌方式确定如意岛项目(含江东大道项目)的权益竞得人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与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弘控股”)。2012年9月15日,市政府作为甲方、中铁公司和中弘控股组建的项目公司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如意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权益挂牌交易合同》(下称“《项目权益合同》”),约定:1、如意岛公司为如意岛项目的权益受让人,其应按合同约定缴交项目权益挂牌成交价款(人民币30亿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经各级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规划、用地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整体开发方案完成项目权益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及项目大市政配套江东大道项目的投资建设,市政府按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口市如意岛区域建设用海规划的批复》及相应用海指标为如意岛公司办理项目权益所函的海域使用权证,如意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围填海工程形成陆域后,市政府为如意岛公司以海域使用权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意岛公司通过对项目的开发和经营,收回开发成本并获取投资收益。2、江东大道作为如意岛项目的大市政配套项目,市政府将如意岛公司直接确定为江东大道项目投资人,并采取“BT+EPC”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后来,为积极响应国务院及海南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号召,贯彻落实海口市政府关于尽快启动江东大道项目建设的部署,市政府与如意岛公司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采用“代建模式”建设江东大道项目,以期提高项目建设效率,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二)本案基本事实。在前述项目背景下,2013年8月8日,建工集团受市政府委托作为委托人、如意岛公司作为代建人签订《海口市江东大道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下称“《代建合同》”),约定:1、海口市江东大道工程分二期建设,代建人对海口市江东大道项目实施代建管理(如意岛项目临时便道不属于本合同范围),按照约定的条件负责该项目约定范围内的施工图设计及建设、移交、质量缺陷期保修的代建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详见《代建合同》第四条)“项目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及相关费用支付”、“落实项目的建设资金,并按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承包)款项”;2、代建人有权依法组织选择、确定施工总承包、分包、设备材料供应商、检测、监测等单位),并根据代建人与工程相关单位的合同约定按时拨付施工图设计费、工程建设进度款、设备采购资金和其他有关税费等,且负责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委托人使用的资金[见第11.2.1条第(1)款第11.2.2条第(3)款];3、代建人因本项目与任何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由代建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与委托人无关。因代建人未支付任何款项给任何第三方而引起的所有纠纷、异议、仲裁、诉讼,概由代建人负责,与委托人无关。如因此造成项目受到影响或被查封、扣押、冻结等,代建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人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第11.2.2条第(12)款及(13)款];4、本合同投资控制目标及投资控制目标调整均须以海口市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结果为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按照海口市人民政府与代建人签订的《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权益挂牌交易合同补充协议》执行(第10.4条、第10.5条)。 2015年12月30日,如意岛公司作为发包方、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据悉,已于2019年11月吸收合并至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总包方”或“中铁广州局”)作为总包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以海口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下浮13%包干,合同总价暂定93130065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承包方上报完工产值至监理,经监理和发包方在15个工作日审核完成后,发包方在15个工作日内按当月审核计量金额的80%支付;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在60个工作日内确定计量;计量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计量总金额的90%;经政府各相关部门验收通过、交接、结算政府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政府审计金额下浮13%)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发包方支付剩余质保金(无息)。 江东大道二期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开工,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资金是由如意岛公司自行筹集,并直接支付给总包方,总包方开具工程发票给如意岛公司。后因如意岛公司股东中弘控股正在重组,中弘控股所属企业在重组期间停止一切费用支付,如意岛公司在重组期间无法支付江东大道项目工程款。2018年4月21日,如意岛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政府去函《关于中弘控股重组期间停止一切费用支付的汇报》(如意岛外红字[2018]016号),载明为了不影响江东大道的正常建设,请求海口市人民政府在中弘控股重组期间寻求其它途径进行工程款支付,待重组完成后其会在第一时间恢复正常的建设费用付款程序。 2018年5月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海口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253号),载明考虑到项目建设的紧迫性,为严格按照省委、市委要求在2018年9月30日前建成通车,同意由市财政局先行安排资金,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管理有关规定,将应付资金的80%即1.87亿元分两批拨付给建工集团,第一批安排8000万元,第二批安排1.07亿元。剩余20%资金由建工集团根据如意岛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另外行文报市政府另行研究。 2019年3月29日,建工集团(甲方)与如意岛公司(乙方)签订《〈海口市江东大道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下称“《补充协议二》”)约定:1、当期发生的项目工程进度款由监理单位审核后同时提交建工集团、如意岛公司共同审核。如意岛公司在审核结果出来之前,同意建工集团在政府财政资金拨付到位后按照建工集团对工程进度款审核结果直接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至施工单位;若双方对当期工程款审核结果不一致,在下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按照如意岛公司的审核结果进行多退少补。2、建工集团已拨付的款项视为海口市政府拨付的项目的工程款,并由收款的施工单位向如意岛公司开具合法、合规的工程款发票;建工集团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前,须取得如意岛公司收到的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款发票复印件(若如意岛公司尚未取得发票,建工集团应暂缓支付,确保如意岛公司获得工程进度款全额发票);3、建工集团实际拨付(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在如意岛公司与海口市政府进行项目清算时视为海口市政府已支付该项目的建设资金。根据前述约定可知,建工集团仅是参与工程进度款审核,并在政府资金拨付到位后“代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的审核意见仍以如意岛公司审核结果为准,且相应工程款发票也是由总包方直接向如意岛公司开具。显而易见,总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自始至终都是由如意岛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来实施,建工集团仅是在如意岛公司无法付款而市政府又力求项目按时完工的情况下,经市政府授意而代付工程进度款。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主车道虽已于2018年12月28日通车,但桥梁、涵洞、排水、照明等道路配套工程并未完成施工。实际上,案涉项目是于2020年12月8日才整体完工,于2021年12月10日才进行初步验收。目前,总包方正在针对初步验收参建各方提出的整改问题进行整改,因此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有关部门相关审核结果,江东大道二期工程结算初稿审核造价约124864.76万元,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下浮13%后约108632.34万元,截至目前,如意岛公司已累计向中铁广州局支付工程进度款约9.8亿元(含建工集团、江东管理局代付的约4.3亿元),支付比例已达约90.2%。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工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建工集团主张任何权利。首先,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即在民商事活动中,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各方建立合同关系、履行义务的基础,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可突破的情况下,该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毫无争议的适用于所有合同纠纷的。在本案中,涉案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承包人是原告,该两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依法依约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建工集团既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也从未承诺原告自愿就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对原告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建工集团主张权利,建工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驳回原告对建工集团的起诉。 三、江东大道二期项目发包人系如意岛公司,而非建工集团,原告故意混淆客观事实及法律关系,以建工集团是发包人为由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如意岛公司与建工集团签署的《代建合同》,双方系代建合同关系,建工集团系受市政府委托承担代建合同委托主体并委托代建任务的“委托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协调和监管并有权从如意岛公司获得前期费用及业主管理费;如意岛公司是承担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工作的“代建人”,如意岛公司自行组织选择、确定施工总承包、分包、设备材料供应商、检测、监测等单位,与工程相关单位签订合同并按时付款,其因该项目与任何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均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与委托人建工集团无关,若如意岛公司未依约付款给第三方,所引发的纠纷也概由如意岛公司负责。这是《代建合同》的基本交易原则,也是毋庸置疑的事实。正是基于这一基本原则,如意岛公司与中铁港航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江东大道二期项目发包给中铁港航局(中铁广州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意岛公司的付款方式,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都是由如意岛公司向中铁港航局(中铁广州局)付款,中铁港航局(中铁广州局)向如意岛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即便后来市政府为推进项目建设而同意为如意岛公司解决“重组期间”工程款无法支付问题,并授意建工集团暂时代付工程款,代付期间,关于工程款的计价审核都是以如意岛公司最终意见为准,且中铁港航局(中铁广州局)仍继续向如意岛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而如意岛公司自始至终均认可其自身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 因此,《代建合同》(含《补充协议二》)及《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均可看出,如意岛公司才是江东大道二期项目的发包人,对项目建设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城建集团仅是代政府履行项目业主职责,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本案无关。 四、退一万步来讲,即便建工集团系江东大道二期项目的发包人,因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工集团主张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该条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大突破,针对该条的适用,最高院及最高院的法官通过相关会议纪要、答复等对该条进行了解释,主要体现在: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院再次强调,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3、2016年,最高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就强调:(1)“实际施工人”是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区别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2)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按照合同顺位主张权利。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一级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读之一》中,主张《解释》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有鉴于此,最高院在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审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是否准许以该身份起诉发包方或总包方时是非常严格的,必须满足如下条件:1、“实际施工人”是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2、实际施工人需要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被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导致欠付农民工工资和证明其合同相对方已破产或下落不明等导致其权利难以得到保障;3、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而本案明显不符合上述要件,具体体现在:1、涉案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本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涉案分包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明显不存在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等情形;3、如上所述,发包人如意岛公司支付比例已达90.2%,显然并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 因此,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身份,无权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发包方直接追索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建工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工集团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维护建工集团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涉案江东大道项目属海口市重点围填海项目“如意岛项目”的大市政配套工程。2012年,海口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通过公开挂牌方式确定如意岛项目(含江东大道项目)的权益竞得人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与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弘控股”),中铁公司和中弘控股组建的项目公司为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如意岛公司”)。2012年9月15日,市政府(甲方)与如意岛公司(乙方)签订《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权益挂牌交易合同》,约定,乙方为如意岛项目的权益受让人,其应按合同约定缴交项目权益挂牌成交价款30亿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经各级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规划、用地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整体开发方案完成项目权益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及项目大市政配套江东大道项目的投资建设,市政府按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口市如意岛区域建设用海规划的批复》及相应用海指标为如意岛公司办理项目权益所函的海域使用权证,如意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围填海工程形成陆域后,市政府为如意岛公司以海域使用权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意岛公司通过对项目的开发和经营,收回开发成本并获取投资收益等内容。2013年8月8日,海口建工集团与如意岛公司签订《海口市江东大道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海口城建集团将海口市江东大道代建项目委托如意岛公司代建,总投资(不含征地、拆迁费用)暂定金额为130350万元(其中江东大道一期为23650万元,江东大道二期为106700万元)。 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的前身名为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更名为现名。2015年12月7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项目业主: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江东大道(二期)工程施工,建设地点为海口市江东大道,建设规模:道路工程长度为15096.3米,宽度为40米,其中桥梁(4座)总长度757米,桥面宽度为40米,雨水管道长度39053米污水管道长度为15420米,主要建设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及照明工程等,招标范围:道路、桥梁、涵洞、排水、交通及照明工程等施工,中标价为1057059539.17元(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7630791.07元),工期为670日历天等内容。2015年9月,如意岛公司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如意岛公司将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工程承包给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涉案项目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16-001,下称“分包合同一”)及十五份附件,约定,鉴于甲方与如意岛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总包合同),甲方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江东大道二期工程工程项目顶管工程专业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场地平整、清理、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施工、顶管施工等内容,合同总价950000元;第九条第七款顶管工程完工并交付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结算款支付到合同实际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顶管施工质保期(待发包人对甲方工程竣工交验1年后)满后30天内付清等内容。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项目经理部(业务转入方,甲方)、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项目经理部(业务转出方,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将甲乙双方签订的《顶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16-001)之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等内容。 2018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17-003,下称“分包合同二”)及十五份附件,合同总价为3078374元,其他内容与分包合同一基本一致。201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顶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17-003补01]),增加了施工内容,合同总价暂定为8373643元。 2020年10月2日,原告(乙方)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铁港航(二专)-江二项目部-2020-002,下称“分包合同三”)及十八份附件,合同总价为4184107.67元,第5.2.3条约定“甲方每月支付当月应付价款的80%;乙方施工合同完毕后支付到90%;剩余10%支付方式为:①办理末次结算、合同封闭后支付5%;②缺陷责任期满且通过建设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5%。其他内容与分包合同一和分包合同二基本一致。 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针对分包合同一签订《劳务分包末次结算联签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950000元,应扣除履约保证金47500元,应扣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19000元,应扣质量缺陷保证金28500元,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9600元,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46040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950000元。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针对分包合同二及其补充合同签订《劳务分包末次清算协议》与《合同封账协议》,确认该合同工程已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1069286.87元,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已支付价款6000000元(截止2019年5月20日工程质保金553464.34元)。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4月6日针对分包合同三签订《末次清算协议》,确认已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合格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164668.32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6183955.19元。截至2022年1月30日,原告已按照三份合同的结算总价款16183955.19元向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足额开具发票,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22年1月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2500元,尚欠付工程款3831455.19元。海口建工集团和江东新区管理局自2018年5月8日至2024年2月7日向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30573042.83元。 2021年12月7日,海口建工集团向有关单位发出《关于邀请参加江东大道(二期)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竣工初步验收的函》,拟定于2021年12月10日上午9:30对江东大道(二期)市政道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初验收。 另,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9日更名为海口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海口建工集团名下合计4453297.4元账户资金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及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4)琼0108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海口建工集团名下银行存款4453297.4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海口建工集团名下价值4453297.40元的其他财产权益。 上述事实有商事主体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份、《顶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分包末次结算联签单》《劳务分包末次清算协议》《合同封账协议》《末次清算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江东大道(二期)项目备案表、企业名称变更截图、《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权益挂牌交易合同》《海口市江东大道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海口市江东大道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邀请参加江东大道(二期)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竣工初步验收的函》等、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附件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依约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10月进行了初验,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就上述三份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双方分别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劳务分包末次结算联签单》《劳务分包末次结算协议》《合同封账协议》《末次清算协议》,结算金额共计16183955.19元,原告已按该金额向中铁广州第二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中铁广州第二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352500元,尚欠付工程款3831455.19元。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31455.1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海口建工集团于2021年12月7日向有关单位发出《关于邀请参加江东大道(二期)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竣工初步验收的函》,拟定于2021年12月10日上午9:30对江东大道(二期)市政道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初验收,视为涉案工程项目于2021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须于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须于竣工验收1年后满30天付清。因此,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应于2022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价款95%,即16183955.19元×95%=15374757.43元,于2023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即16183955.19元×5%=809197.76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2352500元,包含质保金在内共计欠款3831455.1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因业主原因逾期付款的,乙方应予理解,乙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业主逾期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因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表示理解并承诺:发生上述情况,不视为甲方违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海口建工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海口建工集团在答辩中也认可如意岛公司已向总包方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约9.8亿元,支付比例达90.2%,可见,发包方尚欠总包方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发包方逾期向总包方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时导致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款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没有签署相关的付款顺延期间,无法确定顺延期间的具体日期。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垫付工程款的,必然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且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怠于向发包方主张欠款权利,存在恶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嫌,根据公平原则,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自2023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8907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早班诉讼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8907元,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口建工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据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附件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具有施工主体资质,且原告与海口建工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海口建工集团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海口建工集团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31455.19元及利息(利息以3831455.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2426.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付),由原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515.43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担案件受理费36910.9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