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4960号
原告:海南明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南明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1.合同名称:《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市坡博、坡巷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简称《砂石料买卖合同》;
2.签约时间:2022年12月25日;
3.合同主体: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作为买方、甲方;
4.供货期限:暂定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6月30日;
5.结算方式:每月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23年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已结算金额的80%。如2023年1月15日前无法完成合同量供应,后期供应的碎石在结算完成后于次月的20日前支付80%;剩余20%在签订封账协议后于2023年5月31日前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付清;
6.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二、保证金情况: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
三、货物交付种类:石粉、碎石。
四、供货情况:结算金额3197068.48元,原告均已开票。
五、已付货款:1550000元。
六、未付款项情况:未支付货款1647068.48元、未退还保证金100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7068.48元;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保证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57068.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LPR计算,从202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八、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尚欠原告1657068.48元(含投资保证金10000元),利息应根据合同第10.1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利息应当从原告开具全部发票之日即2023年6月5日开始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647068.48元及10000元投资保证金未付,现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拒不支付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以欠付总金额1657068.48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10月17日起计算,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利息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明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7068.48元;
二、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明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投资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明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65706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23年10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海南明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7元,由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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