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花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山恩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云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46044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昆山恩都照明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山恩都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平时工作认真负责,遵纪守法,但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对公司规章制度不清楚,规章制度也未经过民主程序通过,且被告即使存在原告认为的违规行为,也与规章制度中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相符。原告委托父亲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忘带授权委托书,仲裁委员会作出按撤诉处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199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昆山恩都照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所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
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1、退工备案登记表;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后纠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45.89元);3、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奖惩管理规程;2、主管给人事的原告违反规定的表述邮件和照片;3、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后纠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45.89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没见过,也没有学习过;对证据2中的邮件因为是电脑打印件,本身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也不认可,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发;对证据三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上班时间玩手机,对部门品管人员***拍照,并说难听的话,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13年11月14日以其因原告经书面通知后未到庭,已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撤诉决定为由,作出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嗣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9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据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奖惩管理规程”的制定未经过民主程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745.89元,该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上班时间玩手机,对部门品管人员***拍照、说难听的话,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但经庭审调查,被告未能提交明确告知原告或者公示“奖惩管理规程”的证据,被告也认可“奖惩管理规程”的制定以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未经过民主程序,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行为不当,应承担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恩都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29.45元(3745.89元×5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山恩都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