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昆山恩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云雀路**,组织机构代码7546044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昆山市巴城镇新都市机械设备防腐喷涂工程部业主。
原告昆山恩都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恩都照明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单》一份,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工厂车间设备翻新工程,工程总价款4574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余款70%安装完工后30天月结。此后原告公司即将30%预付款13723.5元于2013年1月18日汇给被告;2013年2月25日,原告财务人员在给被告付余款时,因疏忽没有扣除之前已付的30%预付款。导致给被告多付了13725.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本金13723.5元,利息1130.89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主张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并非事实,实际支付的13725.5元款项系原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当时双方系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量。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昆山市巴城镇新都市机械设备防腐喷涂工程部业主。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单》一份,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工厂车间设备翻新工程,工程总价款4574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余款70%安装完工后30天月结。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采购单》一份,约定被告承接原告仓库叉车油漆翻新工程,工程总价款4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1月4日,被告开具价款为45745元的发票给原告,2013年1月15日,被告开具价款为4000元的发票给原告。2013年1月24日,原告汇款13723.5元给被告,2013年2月27日,原告又汇款49745元给被告。2014年6月3日,原告委托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30%预付款13723.5元,被告亦收到,但不同意返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采购单》中约定的工厂车间设备翻新工程被告自行验收时间2013年1月8日,被告陈述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发票、转账凭证、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等。本案中,原告因财务操作失误超出应付款总额以外的部分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该笔款项并无相应的合法依据,虽然被告提出该款系由于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且认为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已经是工程结束后支付的,原告不可能作为预付款错误支付,但被告既没有提供原告同意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存在变更的证据,且该费用金额与原告所称的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0%金额相符合,且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13723.5元并不存在是否误判的认知,而系在2013年2月27日结算支付总价款时认为由于认识错误未能将已经支付的13723.5元予以扣除,导致多支付款项,原告陈述符合公司财务的正常操作流程,被告认为原告增加工程量且原告同意不开具发票的说法不符合正常的公司财务制度管理,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款系双方增加工程量的结算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收取该笔款项,理应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37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问题,应考虑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不归还主观意识,因该笔款项系原告错付,且考虑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交易,故本院认定应从原告向被告明确系错汇并催讨时间起认定被告存在恶意拒不归还,原告未能提供在正式发律师函催讨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损失应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按律师函要求的7日为限即2014年6月12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恩都照明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3723.5元,并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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