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菏牡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菏泽市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菏泽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46岁,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办事处项目经理。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日东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副科长。
原告菏泽市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3日,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将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辖区内菏泽日东高速公路管理处客服中心承包给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又将其工程的装饰工程转包与原告,原告完成了该楼的装饰,菏泽日东高速管理处客服中心于2010年7月投入使用,至今未付该工程的装修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0000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公路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公路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而原告要求公路局支付工程款,缺乏根据,应予以驳回。公路局尚欠齐鲁东大部分工程款,但是由于齐鲁东大逾期交付使用,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工程结算未经齐鲁东大项目经理确认,目前无法支付,因而公路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菏泽市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将日东高速菏泽管理处客服中心承包给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97787.36元,工期90天,定于2010年3月15日开工,2010年6月12日竣工。原告菏泽市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与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办事处签订分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内外装修全部分包给原告方施工,工程总造价约38万元,工期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共计60天;付款方式,当乙方工人及材料进入工地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造价的20%作为材料款,当骨架及基础完工后再支付40%,当工程完工后,再支付30%,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分包协议书一份。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日东高速菏泽管理处客服中心施工图一份,竣工图一份,及部分购原材料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菏泽日东高速公路管理处客服中心局部装饰工程结算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显示,委托方为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总造价为642031.97元,装饰部分审定价值为284761.22元,安装审定价值为31399.98元,原告实际施工总价为316161.2元。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办事处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了公章,同时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也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报告书,在庭审中菏泽市公路管理局表示对工程结算报告书没有意见。同时认可按结算报告书尚欠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92031.97元。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承包协议书、客服中心工程施工图、竣工图、购原材料凭证、工程结算报告书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将日东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客服中心承包给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内外装饰部分分包给原告菏泽市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不违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10年10月1日交工使用,并于2012年1月13日由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委托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原告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316161.2元,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316161.2元。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其对该工程款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菏泽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菏泽市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山东齐鲁东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