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通知书
(2025)豫1521执保415号
葛某、刘某、某有限公司:
关于葛某与刘某、某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豫1521民初1615-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该生效民事裁定书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解除保全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解除保全措施
现已将被保全人某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账户XXX内的银行存款以256172.35元为限予以解除保全冻结。
(二)注意事项
1、法律规定保全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若需续行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向审理案件的相应审判庭提出书面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将书面申请提交执行案件承办人),并同时与原保全经办人和案件审判人员电话联系,谨防脱保。续行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2、未按通知要求提交书面续保申请,致使保全失效而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
3、如案件尚在本院审判庭审理,或者尚在上一级法院二审期间的,均向本院审判庭提交续保申请书,并同时与原保全经办人和案件审判人员电话联系,慎防脱保。
4、续保无需缴纳申请费。
(三)结案通知
依据本院(2025)豫1521民初1615-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解除的财产保全事项已解除保全,故本案已解除保全完毕。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联系人:邢法官、朱法官电话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