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4民再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3,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5,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十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林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1、卫某某、赵某1、郑某2、程某某、王某某、郑某3、蒋某某、蔡某、李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李某2、杨某某(以下简称郑某1等十六人)、李某3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3)豫0422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郑某1等十六人于2024年6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上诉人林某有限公司同意郑某1等十六人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郑某1等十六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林某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亦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3)豫0422民再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林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郑某1、卫某某、赵某1、郑某2、程某某、王某某、郑某3、蒋某某、蔡某、李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李某2、杨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郑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4元,减半收取1376.7元,由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